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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7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795号 原告xx,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795号

原告xx,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7日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xx辩称,被告确实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通过一个外号叫“小眼镜”的人介绍,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小眼镜”让被告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西街4号拿钱,被告到了以后,案外人xx称借10,000元要预先扣除十天的利息5,000元,因此被告写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给xx,但实际只拿到了5,000元。xx还让被告分别向原告、xx以及案外人xx、xx出具了借条,每张借条均为50,000元。xx称若届时被告将10,000元还掉了,四张50,000元的借条就作废,若没返还就对被告不客气。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写明向原告借50,000元,于2013年7月7日返还。同日,被告还向案外人xx、xx各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3年7月7日返还。同日,被告另向案外人xx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以及一张10,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3年7月7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13年10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xx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案外人xx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案外人xx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xx、xx到庭作证,xx与xx均称亲眼看到原告与案外人xx、xx、xx将200,000元借给了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及案外人xx、xx、xx分别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只是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而且实际拿到的只有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就其上述辩称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上述辩称意见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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