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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75号 原告陆某,女,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75号

原告陆某,女,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椿、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2日生育儿子赵某某。婚后,因被告家中与原告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原、被告间无法共同交流,双方时常吵架。2010年12月双方再次争吵,于2011年年初原告自行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上门看望儿子,但被告及其家人都不让相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辩称,双方是有感情的。婚后双方之间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且起因主要是原告与被告家人有矛盾。虽然原告于2011年年初回娘家居住,但双方时有联系,2013年8、9月还一起去购买家具为以后独立生活作准备。双方分开居住是为了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而非以离婚为目的。被告希望原告能给其机会,让双方有机会单独居住生活在一起,平时加强沟通,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 200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2日生育儿子赵某某。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1年年初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时有联系。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虽有矛盾,但尚无证据表明已经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均作努力,珍惜、呵护双方的夫妻感情,平时多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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