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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7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772号 原告高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高x。 被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表人魏x,职务不详。 原告高x与被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所有权纠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772号

原告高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高x。

被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表人魏x,职务不详。

原告高x与被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10年9月1日起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地产经纪人证书,每月支付原告使用费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直至2011年12月31日,后因被告经营不当于2011年12月31日后不再营业,至今两年未正常年检。由于被告未办理注销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参加经纪人培训,亦无法在其他房产机构执业,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注销手续;2、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按每月3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同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投资人魏x(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甲方提供其经纪人执业证书给乙方租用,由乙方统一管理,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经纪人证书费300元,半年一付,租用时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如续租再面谈。协议签署后,魏x按约支付原告租费直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村料2013年9月11日显示,被告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2010年年检结果正常,出资人为魏x一人。由于被告不再经营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注销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在其他房地产企业执业,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经纪人执业证书、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不再从事房地产经纪事务后理应为原告办理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注销手续并支付使用费,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高x办理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二、被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按每月3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颢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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