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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9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955号 原告潘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潘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955号
  

原告潘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潘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生育一子谢某。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有较大差异,最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习惯性的辱骂原告,动辄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并及家人,打砸东西时常有,还常限制原告外出,威胁原告。发生争执时,被告有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2013年6月10日,原告受到人身威胁,经报警解救原告搬出婚后住所,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综上,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子谢某随被告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而成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关系总体上是好的,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之间也确实有磕磕碰碰。究其原因,被告认为,原、被告都具有较高学历背景,个人的主观思维不轻易迁就对方,故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被告有时言辞不当,对原告造成了心理创伤,经近期的反思,被告非常内疚,也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努力改正,以创造更和美的家庭气氛。被告没有辱骂及殴打原告的本意,也没有这个事实。现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为孩子的将来考虑,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自行相识后恋爱,2011年10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名谢某。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等有争执产生,致夫妻关系失和,产生隔阂。2013年6月起,原告迁居他处,双方分开生活。2013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考虑到小孩的将来,不同意离婚。
  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只要日后双方均以家庭为重,彼此之间多作沟通,互谅互让,应可避免争执。即使产生夫妻矛盾,亦应克制,谋求正确的解决方法。现被告要求和好,对此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若能以诚相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则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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