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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46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杨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王XX、杨XX、中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46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杨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王XX、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白薇,被告王XX、杨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3月6日7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夏碧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王XX驾驶被告杨XX所有的牌号沪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经查,牌号沪XX小型轿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4.4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975.96元(2,662.66元/月×6个月)、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84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评估费140元,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对被告王XX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确定。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34,488.90元、急救车费60元,并预付原告300元,共计34,848.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XX作为牌号沪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同意对被告王XX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沪XX小型轿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认可10,000元,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1,900元/月的计算标准;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7时15分许,原告黄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夏碧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王XX驾驶被告杨XX所有的牌号沪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2013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天,并数次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44.40元。被告王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488.9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49.50元)、急救车费60元,并预付了原告300元。2013年8月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3年3月25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98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40元。嗣后,原告实际支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84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单位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东京XX(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上载明每月工资1,9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其每月平均工资为2,662.66元。

再查明,本案牌号沪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单位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事故车辆勘估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王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急救车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被告杨XX同意对被告王XX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沪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XX对被告王XX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44.40元,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48.9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49.50元及急救车费60元),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单据为证,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34,793.3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4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9.5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5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按照30元/天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人员,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其每月平均工资为2,662.66元,2013年4月起单位扣发其工资,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并按照月平均工资2,662.66元标准确认误工费为15,975.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客观上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84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14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4,569.7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104,551.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付),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承担984元,合计115,535.9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9,033.80元应由被告王XX全部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有票据为证,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王XX全部承担。事发后被告王XX垫付原告医疗费34,488.90元、急救车费60元,并预付原告300元,合计34,848.9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王XX1,81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15,535.96元;

二、原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人民币1,815.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9元,由被告王XX、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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