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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93号 原告瞿XX,男。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芳菲,上海百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93号

原告瞿XX,男。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芳菲,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刚,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XX诉被告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阎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芳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诉称,2013年4月2日1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南团公路处,被告阎XX驾驶牌号为沪CJ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0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眼镜修理费48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阎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眼镜修理费、营养费,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停车费、物损评估费,同意承担。另,其为原告垫付了停车费96元、物损评估费380元、急救费114元、医疗费211.50元、给付原告现金5,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眼镜修理费、营养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休息期不应超过3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期限。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物损评估费,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9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南团公路处,被告阎XX驾驶牌号为沪CJ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2013年8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瞿XX因车祸头部外伤、左手中指皮肤裂伤,右肩部、腰部等多处软组织伤,经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又查明,沪CJ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阎XX垫付停车费96元、物损评估费380元、急救费114元、医疗费211.50元、给付现金5,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阎XX主张另给付现金200元的意见,遭原告否认后,被告阎XX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阎XX的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阎XX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阎XX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XX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XX保险公司的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眼镜修理费48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停车费96元、物损评估费38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的总金额为4,734.50元(其中医疗费325.50元由被告阎XX垫付),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相应记载,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主张4个月,为此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8,710.5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6,434.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5,754.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9,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980元),余款2,276元,由被告阎XX全额承担(抵扣被告阎XX已垫付的停车费96元、物损评估费380元、急救费114元、医疗费211.50元、给付的现金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阎XX3,52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XX16,434.50元;

二、原告瞿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阎XX3,525.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原告瞿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6元,由原告瞿XX负担75元,被告阎XX负担61元,被告阎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鲍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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