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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94号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 被告汪xx,女。 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94号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
  被告汪xx,女。
  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朱方官、被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xx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杨xx因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时言明一个月归还。后被告杨xx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故两被告应依法共同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偿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借条原件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张,以证明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120,000元系从案外人周xx的银行卡直接打到被告杨xx的银行卡上,280,000元是从原告的银行卡上打到被告杨xx的银行卡上;2、借条复印件1份、证人周xx当庭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向周xx借款120,000元,然后借给被告杨xx;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杨xx未具答辩。
  被告汪xx辩称,对被告杨xx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如借款存在,也是被告杨xx用于赌博的,应属于被告杨xx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汪xx提供了1、离婚证原件、被告杨xx父亲杨xxx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由被告杨xx及杨xxx签名的承诺书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杨xx有赌博恶习,如果存在本案借款,也是属于赌博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xx虽曾承诺改掉赌博恶习,但还是恶习难改,导致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两被告已于2013年7月26日离婚;2、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杨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十字街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杨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惠南支行金穗借记卡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明细对账单、被告汪xx自制清单,以证明被告杨xx每次出入境均有大额的消费记录,依据日常生活法则,被告杨xx去澳门是赌博,即使存在涉案的债务,也是被告杨xx的个人债务。
  被告汪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有无向周xx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汪xx提供证据1中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杨xxx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因被告杨xx与杨xxx系父子而不予认可;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两被告的户籍在xxx镇而非xx镇xx村,xx村委会对两被告的情况是不清楚的,不能以此对抗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出入境记录,被告杨xx出境去过五个地方,不能推断被告杨xx去澳门就是为了赌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杨xx出具借条1份,写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原告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中将280,000元划入被告杨xx名下的银行卡中。同日,案外人周xx应原告要求,从其名下的银行卡中将原告向其借取120,000元划入被告杨xx名下的银行卡中。后被告杨xx未能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确立,需借贷双方确已形成合意,并已交付出借款项。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被告杨xx于2013年7月5日出具借条的当日,已将4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杨xx名下的银行卡中,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确立。被告汪xx辩称如本案借款存在,也是被告杨xx用于赌博的,应属于被告杨xx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汪xx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汪x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xx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xx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杨xx、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xx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陈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杨xx、汪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 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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