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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3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322号 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 被告汪xx,女。 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杨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322号
  
  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
  被告汪xx,女。
  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杨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朱方官、被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被告杨xx因生意缺资金,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人民币,下同)和80,000元,言明借期一个月。后被告杨xx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故两被告应依法共同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偿付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借条原件2份,以证明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的借条注明:“今因生意需要向胡xx借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于2013年8月1日归还”,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有“杨xx”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印;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日的借条注明:“今因生意需要向胡xx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于2013年8月2日归还”,该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有“杨xx”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印;2、开户名为周xx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借条复印件各1份、证人周xx当庭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杨xx的借款是向朋友周xx借的,周xx是于2013年6月18日在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500,000元后,将其中的190,000元交给了原告;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是在2007年11月26日,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
  被告杨xx未具答辩。
  被告汪xx辩称,两被告现已离婚。其不清楚借款的事实,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依法作出认定。被告杨xx有赌博恶习,如借款存在,也是被告杨xx用于赌博的,应属于被告杨xx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汪xx提供了1、离婚证原件、被告杨xx父亲杨新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由被告杨xx及杨新明签名的承诺书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杨xx有赌博恶习,如果存在本案借款,也是属于赌博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xx虽曾承诺改掉赌博恶习,但还是恶习难改,导致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两被告已于2013年7月26日离婚;2、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杨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十字街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杨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惠南支行金穗借记卡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明细对账单、被告汪xx自制清单,以证明被告杨xx每次出入境均有大额的消费记录,依据日常生活法则,被告杨xx去澳门是赌博,即使存在涉案的债务,也是被告杨xx的个人债务。
  被告汪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且190,000元的借款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要求原告提供,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只能显示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向周xx借款,但当天并没有190,000元的交付记录,而被告杨xx向原告的借款是在2013年7月1日、2日,不符合常理和交付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汪xx提供证据1中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杨新明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因被告杨xx与杨新明系父子而不予认可;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两被告的户籍在xxx镇而非xx镇xx村,xx村委会对两被告的情况是不清楚的,不能以此对抗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出入境记录,被告杨xx出境去过五个地方,不能推断被告杨xx去澳门就是为了赌博。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xx在2013年6月18日的前几天和原告说过要借钱,原告为了不影响自己的生意运作,于2013年6月18日向朋友周xx借了19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杨xx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时间,等约好后被告杨xx才过来拿取借款。两笔借款均是在xx镇xx路xx苑xx号xx室原告办公地点外原告的车上,在下午2时左右由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杨xx的,无第三人在场。190,000元分两次给付被告杨xx是因为原告本来想少借点给被告杨xx,所以第一次给了110,000元,后被告杨xx还需要,原告不好意思拒绝,所以又给了被告杨xx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关系的确立,需借贷双方确已形成合意,并已交付出借款项。本案原告依据二份借条及原告向案外人借取钱款的有关证据来主张与被告杨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综合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为不足以认定原告实际已将190,000元交付被告杨xx,据此难以认定原告诉称的与被告杨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今后若有新的证据,可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xx要求被告杨xx、汪xx归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胡xx要求被告杨xx、汪xx偿付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 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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