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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3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334号 原告韩XX,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334号

原告韩XX,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李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川南奉公路路口处,被被告李XX驾驶的牌号为闽ENXX的小型轿车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094.97元(XX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217.76元、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要求对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认可每月1,45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6时5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川南奉公路路口处,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闽ENXX的小型轿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XX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伴外侧副韧带、内侧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附注:被鉴定人韩XX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拆除内固定物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闽EN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予以认可,并同意对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对如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闽EN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XX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护理费4,464元(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600元(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残疾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46,312.73元(其中32,217.76元系被告李XX垫付)。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6,244.73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1,78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71,68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 余款44,462.73元中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XX全额赔偿(抵扣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2,217.76元、给付的现金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XX29,217.76元);其余40,962.73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依照《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X各项损失81,782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X各项损失40,962.73元;

三、原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X29,217.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原告韩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26元,由原告韩XX负担357元,被告李XX负担1,069元,被告李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鲍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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