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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行)初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徐民(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江xx,女,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严x,上海市
(2013)徐民(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江xx,女,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严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x诉被告上海市xx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的委托代理人司xx、被告上海市xx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委托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xx区xx镇xxx路28号房屋土地使用人为王xx。原告于2009年与王xx之子王x结婚并实际居住,同年9月29日原告户口迁入,本户包括原告户籍在册人员5人。2011年5月,原告与王x离婚,但常住户口仍然保留。2013年1月,xx街道办事处xxx地块应建未建面积核定工作小组公示,该户按照6人核定可建未建面积240平方米。2012年12月1日被告与王xx户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选择货币补偿,将原告排除在安置人口之外。原告认为,根据拆迁政策中关于同住人的界定,原告因结婚及在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系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原告应属于安置人口。现被告拒绝给予安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

被告辩称,农民宅基地上的村民建房,不以户籍作为核定安置人口的标准,相关部门亦没有认定原告为安置人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持有人为案外人王xx。原告与王xx之子王x结婚后,于2011年5月27日离婚。2012年12月1日,被告上海市xx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甲方)、案外人上海xx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案外人王xx(户)(乙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xx路xxx28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1998302.80元、各项补助费13510元、各项奖励费3736063.2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安置人员:王xx、潘xx、王x、李x。乙方自愿申购三套动迁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98.97平方米,总房价4094695元等。2013年1月15日,xx街道办事处xxx地块应建未建面积核定工作小组核定公示王xx(户)户籍人数5人,核定面积为240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进行安置,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1996年xx区园林管理所作为房屋调配单位,江xx之父江yy(户主)、江xx等三人作为新配房人员,受配了xxx路xx号xxx室房屋。2004年江yy与xx区园林管理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江yy购买上述房屋。2010年,通过买卖,原告成为该房屋产权人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征地房屋补偿应建未建面积核定结果公示影印件、x府发[2012]xx号文件、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原告向被告的主管部门进行的投诉,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户籍资料、建筑面积核定表、民事调解书与协议、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依法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被告上海市xx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作为征地事务机构、上海xx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作为实施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人为案外人王xx,被告上海市xx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甲方)、案外人上海xx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案外人王xx(户)(乙方)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在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区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面积标准及用地人数的认定办法》的通知(x府发[2012]xx号)中第四条已明确:户口从他处迁入,但在本市他处拥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或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虽然是常住户口,不予计算。本案原告作为xxx路xx号xxx室房屋的新配房人员,于2010年通过买卖成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应认定已享受过福利分房。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安置,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