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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行)初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徐民(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号。 原告刘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号。 原告钱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2013)徐民(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号。

原告刘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号。

原告钱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原告刘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刘xx(刘xxx之父),身份事项见前。

原告刘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号。

原告孙x,女,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刘x(孙x之母),身份事项见前。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刘x、刘xx、钱x、刘xxx、刘x、孙x诉被告上海市xx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刘x、刘xx暨刘xxx的法定代理人、刘x暨孙x的法定代理人及陈xx、刘x、刘xx、钱x、刘xxx、刘x、孙x的委托代理人陈xx、曾xx,被告上海市xx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下称“征地补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x于1968年插队落户至xx生产队参加农业生产,1971年响应号召参加云南生产建设兵团垦荒。1979年刘x全家回xx生产队,作为x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了宅基地建房。80年代xx集体土地被征收,全体村民转为城镇户口,刘x、陈xx被安排进厂当工人转为城镇居民。2012年xx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原、被告签署了房屋补偿协议。后原告发现村民按每人43平方米核定面积补偿,而被告将原告定为原住非农居民,按每人33平方米核定面积补偿。原告认为刘x、陈xx在征地之前加入了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从事农业劳动,应为农村村民按照每人43平方米核定面积补偿。被告按照原住非农居民安置补偿原告户,显失公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79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刘x系插队落户至xx,后赴云南支边结识了陈xx。两人后以知青身份返回上海,将户口落在xx,并被安排至工厂工作,成为城市居民户口。两人均非x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农村村民。但出于照顾和充分保障被拆迁户利益考虑,街道对原告户按照人均30.8平方米标准,核定安置面积297.99平方米。陈xx也签字认可了上述补偿面积,并按照核定的人口及面积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的补偿也已全部落实到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和陈xx原系夫妻关系, 刘xx和刘x系两人所生子女。刘xx和钱x系夫妻关系,刘xxx系两人之子。孙x系刘x之女。陈xx系原xx路xx1号户主。该户为居民户口,在册人口还包括刘x、刘xx、钱x、刘xxx、刘x、孙x6人。刘x户口于1969年2月11日落户于xx路xx1号,1971年3月12日因赴云南支边而被注销户口。1979年,刘x、陈xx夫妻及其子女全家户口由云南省xx县迁入xx路xx1号。1981年,刘x和陈xx进入工厂工作,成为工人。2002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文批准xx人民政府征用xx镇xx实业公司xx生产队集体土地,原xx生产队按规定撤销其建制。2012年11月,被告征地补偿中心发布告居民书,原告上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2年12月3日,陈xx(户)的补偿核定面积在基地内进行了公示。12月13日,面积核定小组将陈xx(户)的核定面积调整为297.99平方米。xx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而后向被告出具认定函,明确陈xx(户)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人口9人(含独生2人,已婚未育无),安置建筑面积297.99平方米(其中可建未建建筑面积185.99平方米,阳台、走廊建筑面积20.79平方米),核定意见已在基地内公示。12月28日,陈xx与被告及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被补偿人陈xx(户)所有的xx路xx1号房屋建筑面积102.40平方米,核定可建未建面积195.59平方米。经评估,乙方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660元/平方米。xx人民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59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补贴1968元。乙方房屋补偿款为2541258.72元,房屋装饰补偿款3666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3876元。甲方征地补偿中心共计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2548800.72元。乙方选择货币申购或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的,甲方以货币申购房安置乙方,房屋坐落xxxx家园工程9号房西单元1102室,房屋建筑面积90.73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264元,总价1475632元;xx路51弄6幢18号201室,房屋建筑面积71.99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900元,总价352751元,安置房总价合计1828383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屋价款差价720417.72元。各项补助费合计4300元,各项奖励费6179504.8元。过渡期为36个月,过渡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000元/月。超过过渡期限的,甲方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详见认购书。乙方在2013年1月7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乙方搬离原址后,双方应在30日内将协议第七、八、九条应支付的费用结算完毕,甲方应支付给乙方6904222.52元。过渡费自乙方搬迁之日开始计算,按一次性支付。双方还约定:核定乙方安置人口9人,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10000元;期房过渡费72000元;在册未核定配偶补贴544160元;应建未建面积扣除余额3911.8元;卖出应处理面积扣除余额518999元;给予刘x户一次性补贴400000元;申购xx路51弄房屋一套。本协议各项费用结算完毕,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计7407471.72元。同日,陈xx与被告又签订了《配套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了xx路xx弄x幢x号xx室、xx家园工程x号xx单元xx室二套房屋。被告其后将相关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户。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农村村民每人43平方米核定面积,支付补偿款279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摘录、告居民书、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用(2002)第xxx号文、基地公示栏、人口面积核定表、陈xx(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函、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配套商品房认购书、银行支付凭证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征地补偿中心依法对原告户xx路xxx号房屋进行征收。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相关庭审陈述反映,本案中补偿协议对原告户安置人口及房屋面积的认定是按照人均30.8平方米标准,核定安置人口9人,安置建筑面积297.99平方米,该核定意见系由街道、规土局、镇政府等部门组成的面积核定小组予以核定,街道发函确认的,并在基地内进行了公示。原告户根据该核定人口及房屋面积亦与被告协商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双方业已履行完毕。原告现主张其为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按村民每人43平方米核定面积进行补偿,但原告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刘x、刘xx、钱x、刘xxx、刘x、孙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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