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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邱×。 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06151-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岸财富中心××幢。 法定代表人:赖××。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邱×。




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06151-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岸财富中心××幢。




法定代表人:赖××。




委托代理人: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406840-0)。住所地:浙江省××江北槐树路××楼。




代表人:崔××。




委托代理人:俞××。




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邱×、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起诉称:2013年3月9日23时20分许,原告徐甲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79KM+300M处时,车辆与前方由任某某驾驶的浙B×××××(浙B256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后起火,造成原告受伤,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和浙B×××××(浙B256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实,任某某系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系浙B×××××(浙B256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1190元、误工费18045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9.30元、交通费1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3024元;2.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832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9567.43元的30%,计26870元。




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在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同意按运输行业标准3000元∕月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区分住院和院外,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同意赔偿3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原告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驾驶证(任某某)、浙B×××××号机动车行驶证、浙B2560挂号机动车行驶证、浙B×××××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浙B2560挂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2.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情况;




3.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收据8份、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03257.43元的事实;




4.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病休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等鉴定情况;




5.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元的事实;




6.户口本1本,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7.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朱某身份证、收入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并认定。




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6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个体工商户朱某所有,可以认定其为朱某的雇员,但其收入状况因无个税证明佐证,因此该证明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3月9日23时20分许,原告徐甲驾驶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79KM+300M处时,车辆与前方由任某某驾驶的浙B×××××(浙B256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后起火,造成原告受伤,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和浙B×××××(浙B256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6日,原告徐甲伤情经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双小腿大面积烧伤,目前遗留双下肢体表疤痕面积达13.5%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病休期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原告徐甲育有一子(徐乙,1997年2月17日出生)一女(徐娇月,2000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浙B×××××(浙B256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任某某系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系浙B×××××(浙B256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承保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浙B×××××(浙B2560挂)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徐甲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关于原告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3257.43元,依据充足,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10元(30元/天×5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费支出凭据,但期间需他人护理系不争的事实,本院参照宁波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按120元/天计算,认定6840元(120元/天×57天);




5.出院后护理费,院外为部分护理,原告主张80元/天,与伤情不符,本院按50元/天确定。根据司法鉴定关于护理期限为3个月的意见,确定院外护理期限为33天(30天×3个月-57天)。由此认定出院后护理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




6.误工费,徐甲受雇于个体工商户从事交通运输业不容置疑,2012年浙江省该行业(私营)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338元,因此被告按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误工费为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3900元(18475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889.30元(12699元×2年×20%÷2人+12699元×5年×20%÷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治疗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10.鉴定费,1900元系伤情鉴定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造成其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其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




上述1-11项合计226146.73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甲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40元、出院后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2789.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6579.30元;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832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9567.43元的30%,计26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甲136579.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甲268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9元,由原告徐甲负担60元,被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马美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