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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06号 原告朱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x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x号2楼。 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室。 法定代表人金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06号

原告朱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x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x号2楼。

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室。

法定代表人金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x,男,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x,男,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朱x诉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王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朱x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和x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均、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和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3年3月29日23时许,原告与第三人杨x乘坐由王x驾驶的被告所有并经营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在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钱仓路浦东大道南约50米处,由于被告未规范操作,导致车辆猛烈撞向路边的石凳,致使原告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2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头面损伤,鼻骨骨折,左眼眶骨、上颌窦多发骨折,左眼视网膜损失,视神经损失,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王x系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于王x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3,6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33,168元(5,528元/月×6个月)、家属误工损失4,500元(原告母亲误工1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380元(40元/天×60天+护工看护费180元/天×11天)、交通费1,778.80元、住宿费1,125元、衣物损失费2,250元(眼镜650元、外套1,000元、毛衣6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000元。事发后,被告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51.1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x是被告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相应的伙食费,确认原告自付医疗费3,611.30元。被告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251.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且仅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计算误工费;家属误工损失,已经赔付原告护理费,不存在家属因护理原告而发生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和鉴定费800元无异议;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交通费中认可63元,其余交通费与原告治疗无关,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23时许,原告与案外人杨x乘坐由被告x公司员工王x在工作时间驾驶牌号为沪x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钱仓路出浦东大道南约50米处,由于被告未规范操作,导致车辆撞向固定物,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x和案外人杨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后又至该院复诊。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0,862.42元,其中原告自付3,611.30元,被告垫付37,251.12元。

2013年8月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x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左眼眶骨、上颌窦多发骨折,左眼视网膜损伤,视神经损伤,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上海宝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酷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发薪日期为次月10日,遇节假日则相应提前或后移发放,每月基础工资为(税前)2,800元,绩效工资每月为(税前)1,000元。绩效根据个人绩效水平和公司部门总体业绩情况核定。原告提供2013年7月5日宝酷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朱x(身份证号:321283xx020)自2011年4月进入我单位担任薪酬福利专员一职,在2013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其工资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5,528元。本单位保证上述证明真实、有效。”原告又提供其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4月10日工资4,547.87元,2013年5月10日工资868.27元,2013年6月9日工资1,723.73元,2013年7月10日工资1,296元,2013年8月9日工资1,296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薪酬确认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x无责任,被告x公司员工王x负全部责任。现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和鉴定费800元达成一致合意,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住院费用单据中相应的伙食费420元与其他赔偿项目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损失的医疗费为40,442.42元;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宝酷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称原告每月平均收入5,528元,尚属合理。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失业,故要求被告额外赔偿两个月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期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日为准。本案中,原告发薪日期为次月10日,根据其工资明细显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四个月,单位发放给其工资共计5,184元(868.27元+1,723.73元+1,296元+1,296元),故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6,928元;3、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间结合原告伤情等,对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间结合原告伤情等,对护理费酌定为2,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损失实属家属照顾原告所产生的护理费范畴,因本案对护理费已做处理,故家属误工损失不再重复计算;5、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为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的物损情况,现被告酌情认可5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未致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8、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故本院对律师费酌定为2,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系原告母亲和舅妈探望原告发生的住宿费用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母居住上海照顾原告发生的住宿费,对于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垫付医疗费37,251.1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医疗费40,4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6,92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5,510.42元(已给付37,251.12元,尚需给付28,259.30元)。

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元,减半收取计588.50元,由原告朱x负担316元,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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