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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27号 原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27号
  原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聂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工作。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顾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7时38分许,案外人王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略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某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出某路南约200米处时,遇案外人施某驾驶牌号为略货车载原告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施某车辆被案外人王某车辆追尾后又与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案外人武某驾驶牌号为略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某区某法院委托由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个月。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某币(以下币种相同)1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99元、衣物损失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4,8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某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王某是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意见认为评残依据不足,没有做智力测试,故对十级伤残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其所承保车辆为无责,由法院核定相关损失后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处理。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7时38分许,案外人王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略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某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出某路南约200米处时,遇案外人施某驾驶牌号为略货车载原告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施某车辆被案外人王某车辆追尾后又与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案外人武某驾驶牌号为略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由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个月。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某公司,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王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中,案外人施某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诉讼,该案审理中,施某自述因其医疗费损失额较小故同意由原告取得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
  审理中,对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99元、误工费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作为赔偿范围,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某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急诊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车辆通行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责任。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某公司,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王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案外人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案外人施某自愿同意由原告取得本案所涉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与法不悖,自可准许,故本案所涉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由原告优先取得,残疾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应当由原告与案外人施某各半分配。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鉴定意见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99元、误工费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作为赔偿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0,133元无异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中自费部分不认可,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医疗费确认为10,133元。2、衣物损失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为100元。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自愿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与法不悖,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4,802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9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200元/月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1,2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损失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该费用3,000元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某币11,133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99元、误工费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45,961元中的90.91%即41,783元以及衣物损失费100元中的95.24%即95.24元,合计某币41,878.24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某币11,133元中的1,000元;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99元、误工费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45,961元中的9.09%即4,178元以及衣物损失费100元中的4.76%即4.76元,合计某币4,182.76元;
  五、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某币18,133元扣除上述第一、第三项后的余额7,133元,该款项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刘某实际返还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某币2,8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计664.50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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