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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18号 原告陈某,男,1981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沈叶,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申雨颖,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18号

原告陈某,男,1981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沈叶,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申雨颖,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卫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叶、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恋爱,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因双方自相识至结婚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常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下半年起,被告经常出现周末夜不归宿或结伴出市几天不归,双方争执加剧。2013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并依法分割相关财产。

被告黄某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成熟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坚固的夫妻感情。多年来,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努力。原告诉称产生矛盾的原因不属实,夫妻之间发生一些口角是正常的,虽然双方于2013年3月起分居,但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相识恋爱,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现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虽有矛盾,但尚无证据表明已经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均作努力,珍惜、呵护近十年来的夫妻感情,平时多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昀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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