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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4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406号 原告范xx,男。 被告徐xx,女。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被告徐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406号
 
  原告范xx,男。
  被告徐xx,女。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被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范xxx。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故双方在婚后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自2006年开始至浙江宁波工作,双方自此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也极少联系,即使原告从外地回来也回自己父母家居住。分居后女儿的日常生活起居确由被告照顾,但女儿每年的学费都由原告交给父母后再转交给被告,包括女儿英语补课费18,000元(人民币,下同)也是原告支付的,且原告每次从外地回来都会接女儿去原告父母家。现由于双方已分居七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范xxx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徐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其同意离婚。女儿平时一直由其照顾,虽双方分居后原告支付过女儿在吉的堡的学费16,000元,过节时原告的父母也会接女儿过去住几天,但平时女儿均由其照顾,女儿的学费及医疗费等也均由其一人承担。现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并要求原告承担自2006年5月份分居开始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范x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双方无需要本院处理的婚前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对外也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
  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由原告自2006年5月起至今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0元,共计80,000元,由原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对此,原告表示愿意补偿被告自2006年5月起至今女儿抚养费20,000元,并愿意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婚生女儿范xxx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虽双方均表示要求女儿随己共同生活,原告又表示由其独自抚养,但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已经熟悉、适应了的生活环境,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女儿的实际需要等依法酌定。对抚养费的支付时间,被告要求原告自2013年12月起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照准。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06年5月起至今女儿抚养费共计80,000元,由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曾支付过女儿读书的费用,且被告亦对此确认,而被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自愿补偿自2006年5月起至今女儿抚养费2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xx与被告徐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范xxx随被告徐xx共同生活,由原告范xx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3年12月的抚养费500元由原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起的抚养费,由原告范xx于当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三、原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xx自2006年5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女儿抚养费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范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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