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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13号 原告陆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13号

原告陆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一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湘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陆x诉被告汤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汤x、被告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12年3月27日13时20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苗圃路路口与被告汤x驾驶的牌号为鲁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汤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经鉴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肇事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原告自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1,2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760元(4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误工费8,100元(1,620元/天×5个月)、护理费2,960元(40元/天×7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现起诉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汤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汤x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绷带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优甲乐)左甲状腺素纳片(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优甲乐)和(达卡)甲磺酸罗哌卡因注射液(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达卡)确为治疗甲状腺药物,但该费用系被告汤x自愿为原告垫付,不同意扣除。原告五年前身患甲状腺癌,该两种药物系原告平时一直需要使用。关于2012年4月9日公利医院的医疗费11.50元不再主张,同意扣除。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

被告汤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关于自费部分应该由被告x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住院费用清单中优甲乐和达卡费用应予扣除;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x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发后,被告汤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981.57元(含伙食费115元)、绷带费50元、护理费282元、交通费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无门诊病历对应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8,100元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74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4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含被告汤x垫付的31元);电动车修理费,无证据证明车辆实际修理,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关于被告汤x垫付的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用药、自负部分(含伙食费)及住院费用清单中用于治疗甲状腺的优甲乐和达卡费用;绷带费50元、交通费31元无异议;护理费282元无异议,但应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同意被告汤x垫付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的户籍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300弄5号402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x保险公司系鲁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24时止,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2年3月27日13时20分许,原告陆x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进苗圃路西约50米处,因被告汤x驾驶牌号为鲁x车辆的调头行为致使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汤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x无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陆x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诊,后又转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为右尺骨冠突骨折、右足外伤、头部外伤、甲状腺癌术后,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又至该院进行复诊。以上医疗费合计32,237.97元,其中原告自付1,256.40元,被告汤x垫付30,981.57元(含伙食费115元,优甲乐34.24元,达卡38.50元)。此外,被告汤x还垫付网状手臂吊带费50元、交通费31元及住院期间护工费282元。被告x保险公司评定原告受损电动车修理费为2,000元。2012年5月,上海维尼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联,证明原告受损电动车配件费为2,000元。

2013年8月2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x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冠突骨折等损伤,经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陆x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卡、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电动车修理发票、出租车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收据、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相关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事故责任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汤x驾驶投保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汤x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8,100元、鉴定费2,300元达成一致合意,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住院费用单据中相应的伙食费115元与其他赔偿项目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关于优甲乐34.24元,达卡38.50元,原告认可该两种药物为甲状腺癌术后日常所需药物,故该两项费用扣除为宜。关于被告汤x为原告垫付的手臂吊带费50元应计入医疗费范畴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损失的医疗费为32,100.23元;2、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间结合原告伤情等,对护理费、营养费各酌定为2,960元(含被告汤x垫付的护理费282元)、1,32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被告x保险公司酌情认可100元(含被告汤x垫付交通费31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存在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其存在衣物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难以支持;6、电动车修理费。被告x保险公司已对电动车进行定损,且原告亦提供发票证明修理费的具体金额,故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汤x垫付31,344.5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8,536元;

二、被告汤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医疗费22,1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32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8,840.23元;

三、原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汤x人民币31,344.57元;

四、驳回原告陆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9元,减半收取计1,234.50元,由被告汤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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