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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甲。 委托代理人:章乙。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章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甲。
    委托代理人:章乙。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章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龙湾食品公司招用原告为临时工。2005年3月17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约定:龙湾食品公司由被告兼并,公司的人、财、物由被告接收;龙湾食品公司现有临时工13人,一并划转给被告。随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06年6月。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下岗待工。期间,被告于2007年7月7日以缴费基数1103.4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了1个月的工伤保险费。兼并前,龙湾食品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4月至200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为原告开具员工调配报到单,安排原告进入被告集团公司下属的豆制品厂工作。经过被告的统一培训后,原告于同年3月14日与豆制品厂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以工作不适应为由再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再次为原告开具员工调配报到单,安排原告进入被告下属的畜禽公司工作。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畜禽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工作至合同期满。2008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存在未支付原告工资、降低原告工资,以及未支付原告在豆制品厂加班费,以及未给予原告与普通员工一样的福利待遇等违法行为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为其补缴2004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并补发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60691元。仲裁机构于2009年1月20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09年2月17日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03年4月至2004年10月由龙湾食品公司缴纳。在温州畜禽屠宰公司上班期间由温州畜禽屠宰公司负责为其缴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被告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豆制品厂为集体企业,于2008年10月29日之后进行改制;畜禽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四个,分别为温州菜篮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温州金州集团有限公司、温甲恩达集团有限公司、王晓西。
    原判认为,被告在原告下岗待工的20个月的时间里,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书面辞退决定或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期间被告还于2007年7月为原告缴纳过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这些均足以使原告相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且存续。原告章甲到到制品厂上班的时间(2008年3月14日)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下岗待工期间既不能重新就业也不能申领失业救济金,故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结束于2005年8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令原告长期下岗待工,却不按规定向其发放生活费,其行为违反了劳动部行政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生活费可酌情依照同时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对照我市不同时期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的计算方式如下: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间的生活费为670*0.8*13=6968元;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15日间为850*0.8*6.5=4420元,累计应支付11388元。同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的规定,依法应判令其补缴。对于兼并前企业未替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应当由兼并后的被告予以负责补缴。即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4年11月至2008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此外,被告还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按章甲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给予8个月的经济补偿:8*850*0.8=5440元。原告自2008年3月14日及4月25日分别与豆制品厂及畜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宣某结束,原告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内容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向相对应的用人单位另行主张权利。虽然豆制品厂与畜禽公司均系被告集团公司下属的成员企业,但是该隶属关系仅限于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之间行政领导与管理层面的职能,不能因此而混淆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之间在工商登记上所具备的独立法人地位与权利义务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集团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企业的劳动用工报酬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保障费,并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依法为原告补缴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另外,被告还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是,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下岗待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章甲停业待岗生活费113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40元,合计16828元;二、被告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按照社保部门的有关甲为原告章甲补缴2004年11月至2008年3月间应由被告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各类社会保险费,按照规定应当由原告自负部分的保险费由原告本人负责缴纳;三、驳回原告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原告自2008年3月14日及4月25日分别与温州市豆制品厂(以下简称豆制品厂)及温州菜篮子畜禽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宣某结束”的事实是错误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指出“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三份调查笔录看,菜篮子公司两次开具员工调配报到单,先后安排章甲到豆制品厂、畜禽公司工作的事实存在,故原一、二审认定章甲与菜篮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14日章甲与豆制品厂订立劳动合同时终止,进而认定章甲向菜篮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限,均存不当。”而鹿城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又做出“原告自2008年3月14日及4月25日分别与豆制品厂及畜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宣某结束”的事实认定,明显与省高院作出的裁定相悖,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自2005年3月17日由被上诉人菜篮子公司兼并原温州市龙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食品公司)时起至今均为被上诉人菜篮子公司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2005年3月17日,被上诉人菜篮子公司兼并龙湾食品公司后,安排上诉人在温州龙湾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06年6月底(其间,龙湾食品有限公司经历过一次搬迁,上诉人在搬迁前后均在龙湾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后因龙湾食品有限公司撤销,被上诉人菜篮子公司要上诉人章甲回家待岗,待岗期间,被上诉人菜篮子公司既没有支付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也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更未支付上诉人章甲经济补偿金。经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复岗要求后,于2008年2月28日持被上诉人签发的调动报到单到被上诉人下属企业豆制品厂工作,但月工资仅850元,远低于上诉人待岗前工资水平,经上诉人再三争取,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重新调配至另一家下属企业畜禽公司。且经省高院也调查证实了豆制品厂和畜禽公司属于被上诉人下属企业,两家企业的人事及财务均由被上诉人统一管理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章甲持被上诉人菜篮子公司签发的调配报到单先后到菜篮子公司下属的豆制品厂和禽畜公司工作,仅是工作岗位的调动,并非与被上诉人菜篮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二、基于“原告自2008年3月14日及4月25日分别与温州市豆制品厂(以下简称豆制品厂)及温州菜篮子畜禽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宣某结束”的错误事实认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菜篮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章甲停业待岗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6828元的标准畸低。被上诉人菜篮子公司将上诉人章甲调配到下属企业工作时,一方面加大了上诉人的工作量,致使上诉人超负荷加班,另一方面却大大降低上诉人工资待遇,且不发放与其他同工种员工的福利待遇。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兼并协议中“福利待遇与甲方员工一视同仁”的约定,应判令其补发上诉人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620864元,详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清单。并应判令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住房公积金及被上诉人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多年来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上诉人与温乙制品厂签订劳动合同时解除完全正确。首先,上述认定并非对事实的认定,而系对基于某种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属于法律人士理解的范畴。虽与省高院的观点不同,但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没有规定,上级法院的某个法律观点、某种法律认识,下级法院必须沿用或者照搬。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更何况,省高院在裁定书中尽管认为原一审、二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08年3月14日终止存在不当,但是,正确的认定应该是什么,省高院亦未加任何阐述或说明。再次,被上诉人系1998年才组建的“国有独资”企业,温乙制品厂系早在1982年就已成立的“集体企业”(事实上该企业更早溯及到1957年成立的豆腐加工合作社),而温州畜禽公司,则是“私营企业”。三家用人单位不仅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也完全不同,对该部分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已充分予以证实。省高院的裁定,仅仅是认为被上诉人与豆制品厂、与畜禽公司之间存在关乙系,并未认定豆制品厂、畜禽公司的人、财、物由被上诉人统一管理。省高院依职权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也证明不了所谓“人财物统一管理”的事实。省高院认为的关乙系,无非就是三家单位均为“温州菜篮子集团”此一“企业法人联合体”的成员单位,被上诉人作为母公司,在某些方面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能罢了。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存在关乙系的情形下,劳动者虽然到新单位工作,劳动关系视为与原单位的延续。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豆制品厂与禽畜公司在劳动用工报酬方面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豆制品厂与禽畜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均依法享有独资的用工自主权与工资分配权。法律没有规定集团成员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母公司承担。其次,从仲裁、原一审、二审、再审、重审一审,直至今日的二审,上述两家单位均非本案当事人,均未参加仲裁与诉讼。该两家单位是否存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尚未经实体审理,又如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再次,上诉人在该两家单位的工资待遇,则是由上诉人与该两家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以所谓的原工资待遇来主张权利,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兼并协议中约定的“福利待遇与甲方员工一视同仁”,所指的是被上诉人对被兼并企业的员工不应有所歧视。落实到具体的人与事,认定是否存在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据依然是劳动合同。退一万步而言,假定兼并后上诉人的福利待遇不如被上诉人老员工,但只要没有违法或违反劳动合同,上诉人仍然无权主张。三、上诉人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首先,省高院发回鹿城法院重新审理,系立足于当时原一审的情形,对上诉人在原一审程序中权利主张的重新审查与判决。上诉人于2008年8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2月17日提起诉讼,原一审判决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当时,上诉人与畜禽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双方尚在履行劳动合同,又何来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上诉人与畜禽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24日期限届满,此后,上诉人未再提供劳动,畜禽公司亦未再发放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无论是哪一方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均不能改变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从2000年8月上诉人与原龙湾食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算,无论是计算至2008年3月14日,还是计算至2009年4月24日,上诉人工作年限均未满10年,并且亦不具备其他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仍然无权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上诉人在重审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无论程序或实体均不合法,依法应予驳回。首先,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系立足于当时原一审的情形,对上诉人原一审程序中的权某主张重新审查与判决。上诉人超出原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权某主张,不属于重审的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其次,住房公积金并非劳动争议案的受案范围,依法亦应驳回。再次,劳动争议案中,仅有因职业病或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上诉人无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为上诉人自2008年3月14日及4月15日分别与豆制品厂及畜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宣某结束,该认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认为基于原判对双方劳动关系宣某结束的时间的错误认定导致原判确定的停业待岗生活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6828元的金额畸低,这一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补发其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620864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缴其住房公积金及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一审、二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08年3月14日终止存在不当,但该裁定书并未对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作出阐明。故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并根据豆制品厂和畜禽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地位与权利义务内容,客观地作出“原告自2008年3月14日及4月25日分别与豆制品厂及畜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宣某结束,原告应当向相对应的用人单位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是有事实根据的,况且并无否定上诉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宣某结束后向相对应的用人单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上诉人长期待岗的停业待岗生活费,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判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并据此确定的停业待岗生活费11388元及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40元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其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620864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所主张的补缴住房公积金,因非本案受案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有关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由于在本案中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限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宣某结束之日(即2008年3月14日)向前倒推二年(即2006年3月14日为起算点)予以确定补缴二年社保费,由于被上诉人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不予变更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胡某某代理审判员黄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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