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朱××。 被告: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95423317-1)。住所地:浙江省××××号。 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鹿×。 原告朱××为与被告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苏×驾驶浙B×××××号车辆与原告朱××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宁波市××××与环城北路交叉口附近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苏×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朱××的车辆损失定损为1000元。原告朱××将车辆维修后,多次要求被告苏×支付维修费,但被告苏×拒绝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浙B×××××号车辆交强险承保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维修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车损予以认可,但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予承担。 原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修理费发票、定损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的事实。 被告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因被告苏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朱××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8月30日17时30分,被告苏×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朱××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在宁波市××××与环城北路交叉口附近处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苏×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定损,原告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原告朱××将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1000元。被告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对原告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原告朱××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被告苏×应对原告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朱××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车辆修理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汪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滕凯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