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343号 原告施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委托代理人施A(系原告孙女),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川北路。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甲诉被告施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施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父亲。2010年1月,原告将10万元存入自己上海银行账户。同年5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持原告身份证分两次从原告账户分别取出各5万元,共计10万元。本人认为,上述10万元在本人银行账户,应属本人所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施乙返还原告10万元。 被告施乙辩称,系争款项由来是因为被告母亲也就是原告妻子吴某生病住院并交纳了15万元医药费,之后吴某在医院死亡,为此家属与医院产生医疗纠纷,经双方协商,医院减免了吴某的医疗费,并将15万元现金退还给了被告及原告另一个儿子施丙。之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开设了上海银行账户并将15万元存入该账户,其中5万元用于吴某的丧葬事宜,系争10万元确为被告取出,但被告认为,该10万元为吴某遗产,其作为遗产继承人,有权保管该笔遗产,且其已另案起诉要求分割吴某遗产,系争款项应当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 2010年1月6日,原告上海银行账户上存入15万元。2012年5月13日、14日,被告从该账户分别取款各5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吴某系原告妻子即被告母亲。 2009年12月29日,吴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其本人住院,需住院费15万元,其无法亲自前往银行办理转账手续,特委托静安区中心医院周某医师办理手续将15万元转账至静安区中心医院账户。《委托书》另有案外人周某、张某签字。同日,吴某的15万元现金存入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账户。 2010年1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施丙(系原告儿子)与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医院一次性减免吴某医药费112,221.8元。1月6日,被告与施丙签收《收款凭证》,确认收到静安区中心医院关于吴某医疗纠纷的赔付款共计112,221.8元,再收到医院返还的预付金37,778.2元,共计15万元。 2013年11月4日,被告就与原告及施丙继承纠纷向静安区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将本案系争10万元列入要求分割的财产范围。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上海银行历史明细、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协议书、收款凭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可系争款项系静安区中心医院退还的吴某的医药费,当时交给被告及施丙。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因吴某医疗纠纷医院给原告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钱款的性质,从被告提供的吴某的《委托书》、现金存款凭证及静安区中心医院的《协议书》收款凭证来看,该笔款项系因吴某医疗纠纷而减免的医药费,应属于吴某的遗产。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医院给与原告的补偿款,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同作为吴某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对该笔遗产均有保管权利,双方之间的继承纠纷应另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款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施甲已预缴),由原告施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