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88号 原告彭某,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惠民路。 委托代理人朱乙(系原告丈夫),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高安路号。 原告彭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2个月归还。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25%,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某辩称,借条确实系他出具的,借款经过也正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希望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朱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用彭某人民币2万元正,还期二月,如特殊情况最多在9月底还,不超过三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彭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亦表示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借期内利息,但其明确还款期限,现逾期返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相应利息起算时间由法院依法调整,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25%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彭某借款2万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25%,支付原告彭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原告彭某已预缴),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