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83号 原告顾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层x间。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村xxx号xxx室。 原告顾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李X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李X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从银行将90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从银行转账还给原告55万元,还有35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 被告李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为李X、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顾X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用于归还银行欠款。此借款没有抵押,于三月十五日归还。”同日,原告从原告户名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55万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3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X借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