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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3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342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342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上海AA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电讯”)系原告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0万元。上海BB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电子”)系被告章某与案外人水某、徐某、伏某共同出资设立,登记股东及股权比例为水某60%、章某20%与徐某20%,伏某为隐名股东,实际其与水某分别持股20%和40%。2011年7月,水某四人决定以AA电讯名义经营淘宝网店,约定持股比例陈某51%,水某四人为49%。为此,原告与BB电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对AA电子注册资本100万元,并实际到账,原告将持有AA电子的49%股权转让给BB电子,转让价格为49万元。随后,原告与水某四人以AA电讯名义经营淘宝网店,但网店经营过程中资金不足,五人决定对AA电子增资至200万。2012年4月,由于网店经营亏损,五人决定停止网店经营,并一致确认,截止网店停止经营,原告共垫资191万元,被告四人共垫资10万元,该10万元作为增资款,原告垫付的191万元中的101万元从结算资金中归还原告(已归还),51万元作为原告的增资款,39万元为被告四人向原告借的增资款,合伙项目200万元已全部亏损,无资金结余。为此,被告四人按对BB电子的出资比例分配了这39万元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被告出具了7.8万元的借条。2013年3月2日,五位股东决定关闭AA电讯。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8万元;被告以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章某辩称,借条确实系他出具的,但当时由于AA电讯需向客户支付一笔钱款,而这名客户与被告有一定关联,被告才会出具借条希望借款付给该客户,但之后该笔也未借成。原告所述公司事宜系公司经营争议,与本案借条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AA电讯成立于2007年8月10日,注册及实收资本为40万元,登记股东为原告一人,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12年年检结果正常。
  BB电子成立于2011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出资本为10万元,登记股东为水某、徐某及被告,实缴出资分别为6万元、2万元及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水某。
  2011年12月6日,AA电讯(甲方)与BB电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公司49%股权转让给乙方,每1%的股权转让款为1万元,转让价格为49万元。甲方对公司实际注册资本100万元,并实际到账。乙方承诺在12个月内以公司经营中其相应的股权收益款来支付受让股权款49万元,若不足49万元则以现金补足。协议由加盖两公司公章并由原告和水某签名。
  2012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上海AA电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股东章某向股东陈某借款人民币78000元整(柒万捌仟圆),壹年内归还。”
  2013年3月2日,原、被告作为股东签订《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因上海AA电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关闭上海AA电讯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上另有案外人水某、徐某、伏某的签字。
  2013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为与原告后续合作新项目(基本框架初定:原告与我们各占50%,原告负责1000万元至1500万元,资金成本不高于年利率10%,我们负责业务、管理及提供免费办公场地)过程中,承诺我方如有盈利,将放弃项目首期88万元分红权,优先用于淘宝网店项目合作中欠原告的款项。网店合作过程确认如下:1、原、被告、水某、徐某、伏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6日合伙经营“CC箱包”、“DD进出口食品公司”淘宝网网店,权责比例为原告51%、被告四人为49%。2012年4月,因合伙项目亏损,不再经营。2、合伙人商定以AA电讯名义经营,为此,原告与被告四人设立的BB电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AA电讯49%的股权以49万元转让给BB电子,AA电讯实际到账资金100万元。BB电子由被告四人出资设立,实际股权比例为水某40%、被告20%、徐某20%、伏某20%。3、后合伙项目资金不足,合伙人陆续垫资,2012年4月,经查账核对确认:截止项目终止经营止,原告共垫资191万元,被告四人共垫资120万元,合伙项目资金增加100万元(即增至200万元),确认前述原告垫付的191万元中的101万元从合伙资金中归还原告(已归还),51万元为原告的增资,另39万元作为被告四人向原告借款的增资(被告四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已垫付的10万元为项目增资。4、合伙项目200万元已全部亏损,无资金或其他资产结余。落款处另有水某签名。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档案机读材料、股权转让协议、借条、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某为证明借款经过,另提供案外人水某、徐某、伏某出具的借条及AA电讯科技公司财务总结,总结显示由原、被告、水某、徐某、伏某的签名。其称增资及变更股东未去工商部门变更,是由于法律意识不强,同时股权转让没有在股东之间签订也是由于操作的不规范,但实际就是转让给BB电子的股东。
  被告章某称,无法确认案外人出具借条的真实性,认为财务总结上被告的签名实际与他人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认为与本案无关。并称被告之所以出具《承诺书》对淘宝网店合作经过确认系以与原告进行后续新项目为前提的,且该《承诺书》仅有被告及水某的签名,而非全体股东,因此不发生效力。坚持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亦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及由被告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借款经过,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在形式上为两个公司之间的转让,但被告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表明其知晓并认可该份协议。另AA电讯对股东变更及增资情况未予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述证据中,被告确认股权转让事宜,并对股权转让款、公司增资金额及借款来源均作了确认,借条中被告亦明确该借款系与AA电讯经营有关,本院认为这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条系为AA电讯支付客户款项,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承诺书》系附条件,且缺少其他股东签名,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承诺书》明确确认双方已发生合作的经过,该确认不存在任何条件,被告辩称确认须以后续项目的进行为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承诺书》只有水某和被告签名,虽缺少其他股东的确认,但至少表明被告对合作经过的确认,也与其出具《借条》的内容相符,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明确还款期限,现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6%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7.8万元;
  二、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陈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原告陈某已预缴),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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