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968号 原告倪XX,男……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X,该公司员工。 被告倪XX,男…… 被告倪XX,男…… 被告倪XX,女…… 被告倪XX,女…… 被告倪XX,女…… 原告倪XX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倪XX、倪XX、倪XX、倪XX、倪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除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8月15日,徐汇区XX办公室(甲方)与倪XX(乙方)签订《XX新村房屋改建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原居住的XX二村XX号后门的私房以拆私还私的方式置换成XX三村XX号XX室的房屋,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归乙方倪XX所有。1993年4月14日,徐汇区XX办公室出具的《住房调配单》载明:上海市徐汇区XX三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倪XX,家庭主要成员倪XX、周XX(未列入分房人口,剔除)。倪XX已按拆迁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购买款及维修基金,该房屋于1993年交付倪XX使用,原告户口也在系争房屋内并居住使用至今。倪XX与董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倪XX、倪XX、倪XX、倪XX、倪XX等五名子女。倪XX于2011年7月25日去世,董XX于1997年6月9日去世。倪XX、倪XX、倪XX、倪XX、倪XX均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产权现登记在上海市徐汇区XX总公司名下,1996年2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XX总公司改制为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徐汇区XX三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将上海市徐汇区XX三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去交易中心查了档案,从登记簿信息显示,证明系争房屋产权还在我公司名下。原告及时缴纳了房款等费用,我方承认原告的确买下房屋产权,但不知道为何至今没有过户,我方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可能原告当时也有过失,当初没有及时办理过户。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希望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倪XX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倪XX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倪XX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倪XX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倪XX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倪XX(于2011年7月25日去世)与董XX(于1997年6月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倪XX、倪XX、倪XX、倪XX、倪XX等五名子女。1992年8月15日,徐汇区XX办公室(甲方)与倪XX(乙方)签订《XX新村房屋改建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原居住的XX二村XX号后门的私房以拆私还私的方式,置换上海市徐汇区XX三村XX号XX室房屋,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归乙方倪XX所有。1993年4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XX办公室出具的《住房调配单》载明,系争房屋提供给倪XX作安置,房屋受配人为倪XX,家庭主要成员倪XX、周XX(周XX未列入分房人口,剔除)。倪XX已按拆迁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购买款及维修基金,该房屋于1993年交付倪XX使用,原告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并居住使用至今。倪XX、倪XX、倪XX、倪XX、倪XX等作为倪XX的继承人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及4月29日签订确认书,确认系争房屋应属于前述五被告的继承份额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XX三村XX号XX室房屋现登记在上海市徐汇区XX总公司名下。上海市徐汇区XX总公司的前身即上海市徐汇区XX办公室,后又改制成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拆迁协议书、住房调配单、户籍证明、房款收据、维修基金收据、确认书、房地产登记簿、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作为倪XX原私房被拆迁后的安置用房,在其支付房款及维修基金后,产权应登记至倪XX名下,现因倪XX已于2011年7月25日去世,故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财产,由倪XX、倪XX、倪XX、倪XX、倪XX等五人继承,然前述五位继承人签订了确认书,放弃继承系争房屋、确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XX三村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倪XX所有; 二、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将上海市徐汇区XX三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倪XX名下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倪超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雅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