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徐X,女,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新村X号X室。 原告丁X,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新村X号X室。 原告丁X,男,1989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新村X号X室。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男,汉族,1949年1月3日生,户籍地X省X市X路X号。 被告许X,女,汉族,1952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路X号。 原告徐X、丁X、丁X与被告林X、许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嗣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丁X、丁X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许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丁X、丁X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业主。2012年7月20日,由于楼上401室空调机使用不当,导致发生漏水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顶部粉刷层脱落、地板受损。为此原告与物业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尽快修缮房屋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始终未予理睬。由于漏水不仅造成了原告房屋装潢受损,且因原告将房屋租借他人,致使租客拒付租金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损的修复费4,000元及房屋租金损失1,913元。 被告林X、许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徐X、丁X、丁X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林X、许X则为同号X室的房屋共有产权人。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将房屋租借案外人胡崇泽,租期至2015年3月31日。2012年7月20日,由于楼上X室空调出水管损坏导致漏水至原告X室房内,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粉刷层脱落、装潢受损等。同时因漏水事件,租借原告房屋的租客胡崇泽拒付租金致原告诉讼至法院(另案审理)。原告曾与物业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均无结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修复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4,000元及房屋租金损失8,200元。另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根据法院判决与案外人胡崇泽的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将房屋的租金损失8,200元变更为1,913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房屋预售合同、被告身份资料、案外人胡X的答辩状、原告与案外人胡X的租赁合同、物业公司在庭审中的证词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两被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权利人,理应在合理、安全的范围内正当使用房屋。当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慎发生渗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时,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现由于被告空调机排水管使用不当致水流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屋装潢及租金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房屋修复费用的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的损失扩大,故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房屋实际受损状况及房屋装潢的折旧,酌情予以判处。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丁X、丁X因漏水造成房屋受损的修复费1,500元; 二、被告林X、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丁X、丁X房屋租金损失1,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林X、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俭蓉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