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57号 原告沈某,女。 原告姚某,女。 原告李某,男。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657号

原告沈某,女。

原告姚某,女。

原告李某,男。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沈某、姚某、李某与被告余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沈某、姚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及原告沈某、姚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余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姚某、李某共同诉称,2013年6月25日12时43分许,在奉贤区芦庄路、庄行光明路路口处,被告余某驾驶的沪D*****中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某与案外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系受害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D*****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96.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55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977,761.5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5,456.90元,其中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余某和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与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3人误工3天,工资标准按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衣物损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相应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车辆损失认可1,000元。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2时43分许,被告余某驾驶沪D*****中型普通货车沿芦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芦庄路、庄行光明路路口时,与驾驶苏G*****号牌电动车沿庄行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事发后,李某某被送至奉贤区中心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2,096.55元,但终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5日23时52分死亡。2013年8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奉公交认字[2013]第1301062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余某和案外人李某某均有过错行为,且其过错行为对本起事故的作用相当,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1、肇事车辆沪D*****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被告余某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3、原告沈某、姚某、李某分别为受害人李某某的母亲、配偶、儿子,受害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林已于1991年3月19日死亡,三原告系受害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4、原告沈某生育有3名子女,包括案外人李某芳、李某荣及本起事故受害人李某某,事发时沈某已年满79周岁;5、事发前,受害人李某某在上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在奉贤区南桥镇某新村某幢237号401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沪奉公交认字[2012]第12122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小项统计、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居住证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车辆管理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余某与受害人李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作用相当,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余某的赔偿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沪D*****货车在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依法由被告余某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沪D*****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的经营管理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现该车在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死亡小结、住院费用小项统计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2,096.50元。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某某生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死亡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非本市户籍人员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40,188元/年的标准,自死亡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803,760元。对丧葬费28,150元,属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使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为50,000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目前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误工半个月,金额为2,430元。对衣物损和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酌情分别支持500元。对原告沈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尚有案外人李银芳、李桂荣作为扶养人,故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253元/年标准的1/3,自李某某死亡之日起计算5年,即原告沈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755元(计算公式:26253*1/3*5=43755),该费用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对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沈某、姚某、李某因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096.50元、死亡赔偿金847,51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972,191.50元。由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姚某、李?为121,500元;余款850,691.50元,由被告余某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10,414.90元。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某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姚某、李某121,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姚某、李某510,414.90元;

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某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被告余某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