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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35号 原告吴x,女,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破凉镇对桥村大塘组364号。 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毅,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35号

原告吴x,女,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破凉镇对桥村大塘组364号。

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毅,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1155弄13号602室。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诉被告王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霜,被告王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12年12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x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前程路路口,适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此,被告王x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x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8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30.5天×20元/天)、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76,5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9,720元(1,620元/月×6个月)、护理费5,200元(50元/天×104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修车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其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该肇事车辆为其所有,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由于原告自身要求聘请专业人士帮助,故其不同意支付。其他意见与被告x公司相同。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及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误工费、修车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酌情认定。对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104天。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故不予认可。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x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程路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适遇原告吴x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前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826.35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人力三轮车,共花费修理费600元。2013年5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x因交通事故所致共九根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如前。

另查明,牌号为苏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审理过程中,被告王x表示其曾在原告医疗过程中垫付原告医疗费36,502.95元、护工费1,127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王x均同意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王x还表示在被告x公司公司理赔交通费200元基础上,由其额外补偿交通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x公司工商档案、病历、出院小结、病史、医院明细单、医疗费发票、二次手术费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王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苏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x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误工费、修车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王x对鉴定费无异议,故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抗辩称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数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其护理期104天,共计4,160元。4、交通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无法与就医时间一一对应,本院酌情按照其就诊情况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至于被告王x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愿补偿原告交通费200元,系被告王x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5、二次手术费。现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妥。6、律师费。该项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至于被告王x在原告医疗过程中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护工费共计37,629.95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5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车费600元,合计112,444.40元;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医疗费27,8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2,2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并补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合计36,656.35元;

三、原告吴x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垫付款37,629.95元;

四、驳回原告吴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原告吴x负担149元,被告王x负担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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