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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3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383号 原告龚xx,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a,男。 被告宋b,女。 被告宋c,女。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d,男。 原告龚xx与被告宋a、宋b、宋c、宋d民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383号
  原告龚xx,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a,男。
  被告宋b,女。
  被告宋c,女。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d,男。
  原告龚xx与被告宋a、宋b、宋c、宋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a、宋b、宋c、宋d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3年11月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清、被告宋a、宋b、宋c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平、被告宋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宋a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a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被告宋a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宋a交付了借款350,000元。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四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场x号xx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因被告宋a未按期归还借款,遂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月17日归还借款。但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宋a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宋a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被告宋a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算至还款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决原告在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范围内有权对拍卖、变卖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场x号xxx、xxx室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宋a辩称,2011年其因项目原因需要资金,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之后和原告谈好用房产抵押借款350,000元,利息按月息6%计算每月支付21,000元。第一年的利息其已以现金方式每月全部支付给原告,全年共计252,000元,第二年后由于其项目亏损的原因无力再支付原告利息。其借款当天确实拿到了350,000元,但当天还给原告42,000元,之后每月还21,000元,故现余下欠款应为98,000元,原告应该以98,000元为本金,且违约金的利率过高。被告宋b、宋c、宋d只是为其借款做财产担保,他们与原告不认识。
  被告宋b、宋c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只是应被告宋a的要求,帮被告宋a用财产作担保。
  被告宋d辩称,被告宋a借款之事,其一分钱没有拿到,也不清楚被告宋a借款的事情,因为嫂子(被告宋a妻子)要求其帮忙,而房产证上有其名字,故其帮被告宋a做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宋a作为甲方与原告龚xx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借到乙方350,000元,并以此合同为借据;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未约定利息;合同第五条保证条款中约定“(1)乙方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将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交付甲方使用,逾期交付,每日按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赔偿给甲方。(2)甲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日每日支付利息给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支付,甲方加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3)借款到期甲方逾期不还,如甲方提供给乙方抵押物品的,乙方可全权处理甲方提供的抵押物品,有限期追回贷款,并按照所借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签署日期。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宋a350,000元。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四被告(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生意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正(大写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同意将合法拥有的位于惠南镇东xx场xx号xxx、xxx室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产证号:沪房地浦字xxxx第xxxxxx号),该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35.3平方米。双方议定抵押物价值为200万元。双方约定:若因乙方原因无法履行本协议的,甲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结果执行时涉及上述抵押房地产权被拍卖、变卖或处理时,甲方依据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及四被告在该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名并签署日期。后原告从四被告处取得权利人为被告宋a、宋b、宋c、宋d,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场xx号xxx、xxx室的房地产权证原件。2011年4月2日,原告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取得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现房)的抵押权登记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宋a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之前借龚xx的叁拾伍万元人民币在2012年元月17日归还”。后因被告宋a未按约归还,原告催款无着,故诉求本院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协议》、《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现被告宋a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抗辩其已在借款后的一年内归还原告利息252,000元,抵扣后实际欠款应为9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发生借贷关系,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问题,现被告宋a抗辩认为归还的252,000元是借款的利息,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存在矛盾;而被告宋a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350,000元,与其抗辩认为已归还部分钱款的意见亦相矛盾,故对被告宋a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宋a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显然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基于被告宋a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宋a就350,000元的借款已重新约定了还款日期即2012年1月17日,故违约金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算。本案借款关系中的抵押权已经登记而依法成立,故原告对四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如被告未能按期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xx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x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宋a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龚xx可以与被告宋a、宋b、宋c、宋d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场x号xxx、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宋a、宋b、宋c、宋d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a负责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2元(原告龚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581元,由被告宋a、宋b、宋c、宋d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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