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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唐X,男,195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缪X,男,194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陈X(系被告缪X妻子),住同被告缪X。 委托代理人缪X(系被告缪X女儿),住同被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唐X,男,195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缪X,男,194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陈X(系被告缪X妻子),住同被告缪X。

委托代理人缪X(系被告缪X女儿),住同被告缪X。

原告唐X与被告缪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被告缪X的委托代理人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双方系邻居。原告自1994年左右搬入现住房居住。入住后原告发觉被告陆续更改其X室外公用走道的使用性质,擅自安装铁门封闭、在过道上搭建水斗、放置洗衣机等,还将X室进户门外移。由于原告的灶间及北房间窗户位于该公用走道上,被告经常在走道上洗刷、喧哗,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曾对此向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结果。2012年12月左右被告重新进行房屋装修,原告再次提出要求被告拆除铁门等,为此双方引发争议。后经居委会等部门协调,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但嗣后被告非但未按协议履行,反而变本加厉,在原告房屋的墙体内埋设管线、水管等,原告对此予以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拆除本市X村X号X室外公用走道上安装的两扇铁门,恢复X室进户门原状;2、清除本市X村X号X室外北面公用走道墙体内埋设的电线及墙面上所贴的瓷砖;3、拆除本市X村X号X室外公用走道上安装的水斗及洗衣机管道、搬除放置在公用走道上的洗衣机;4、将本市X村X号X室外走道上的公用栏杆恢复原状;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X辩称,被告方是1992年左右通过调房搬入X室,早于原告。当时X室外公用走道上就已有前任业主装的铁门,进户门也是在现在位置,被告仅仅是在今次装修时更换了进户门和走道上铁门。原告的进出不需要通过被告X室外的公用走道,所以被告安装走道铁门并不影响其通行。虽然铁门内有原告灶间及北房间两扇窗户,但亦不影响其使用。被告在1997年左右就将水斗及洗衣机放置到走道,原告也从未提过异议。近来发生纠纷,双方也通过居委会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告并未违反协议,相反是原告无视协议,任意推翻。当时被告将走道护墙加高原告是知晓的,还建议被告将墙砌高一点挡雨,X室外的走道是公用部位,外墙也属于公用部位,被告在走道上贴磁砖、拉电线安装顶灯,也是考虑到环境整洁,不存在相邻妨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唐X系本市X村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缪X则为同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先于原告入住,在被告X室外有一公用走道,原告的灶间窗户和北间窗户位于该走道墙面。在被告入住时,该走道上装有铁门,后被告在走道上放置了洗衣机、水斗。2012年被告重新装修X室房屋,期间双方为公用走道的使用发生纠纷,经居委会等有关部门调解,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家人订立一份调解协议,内容为:1,X室在公用走廊使用水斗时间早上6:30前,晚上22:30后不能使用。2,公用走廊防盗门调换,关门声尽量轻一些。3,X室如卖房前将公用走廊的水斗等等都清理。之后,被告更换了走道上原安装的铁门,改为全封闭的防盗门,并在公用走道安装顶灯、走道墙面贴上瓷砖,将走道护墙加高。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向其提出异议,双方再次发生争议,虽经协调但无果。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双方房产登记信息资料、房型图、人民调解协议书、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会同原、被告双方至现场查看,现在被告X室外公用走道上装有一全封闭防盗门,将走道封闭。另被告将公用走道的护墙砌墙加高,在走道墙面、地面装贴磁砖、地砖,走道上放置有洗衣机、安装了水斗。此外被告X室的进户门向外开启且外移数十公分。对此原告庭审中表示,其诉讼请求原要求被告拆除两扇铁门,现改为要求被告拆除公用走道上全封闭防盗门一扇,而X室进户门要求按房型图恢复至原有位置;对被告所贴磁砖现只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即北间、灶间)外墙上的瓷砖;对被告安装在走道上顶部的顶灯,因所拉电线通过原告外墙,故要求被告将埋设在原告外墙内的顶灯电线拆除。至于洗衣机埋设的管道因被告改为从走道北面外墙通过,故不再要求其拆除洗衣机管道,对其余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予坚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造成妨碍。本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公用走道上安装防盗门,将走道封闭,并在走道上安装水斗、放置洗衣机,将公用部位纳入其私人使用范围,违反了相关物业管理条例,也对相邻原告正常使用公用部位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拆除防盗门、水斗,搬除洗衣机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样被告擅自改变进户门位置及开启方向,将走道护墙砌墙加高,致使原告北间和灶间位于走道的窗户产生通风采光影响,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埋设走道墙体内的顶灯电线和原告房屋外墙即走道墙面所贴磁砖拆除的请求,本院考虑到对原告并无严重的相邻影响,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装贴磁砖、埋设电线的行为是否妥当,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相关部门另行处理。被告不同意拆除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外公用走道上的全封闭封堵门予以拆除,同时将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进户门按房型图位置恢复原状;

二、被告缪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外公用走道上的水斗,并将放置在走道上的洗衣机予以搬除;

三、被告缪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外公用走道加高的护墙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告唐X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X负担15元,被告缪X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俭蓉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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