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534号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部位-X室。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X,公司职员。 被告顾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该户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33.90元。然自2010年1月起,被告便不履行约定,拒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820.40元(原告当庭下调金额至4,817.7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当庭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层数18,房屋用途居住,建筑面积99.13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利于2009年6月记载于顾X等人名下。 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X(坐落位置: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四至范围:X路以东、X村以西、X路以南、X路以东、X路X路口东南处)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高层1.35元/月.平方米,底层0.95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3-6元/月.平方米,其中商铺3元/月.平方米、商场6元/月.平方米。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为:综合管理服务费0.20元/月.平方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72元/月.平方米,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14元/月.平方米,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03元/月.平方米,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26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的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停车场收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停车场属于全体共有全体业主共用的,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机动车车位150元/个.月、车库机动车车位20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费;乙方从停车费中按露天机动车车位37.50元/个.月、车库机动车车位50元/个.月的标准提取停车管理服务费。该合同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前述X小区至2013年9月一直由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负责前期管理。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函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系争小区的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的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作为系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其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放弃关于滞纳金之诉请,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817.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符一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