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67号 原告蔡XX,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x镇xx村,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楼。 原告蔡XX诉被告林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以做生意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5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归还了15万元本金,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要求判令:一、被告林XX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二、支付30万元借款利息3.6万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支付逾期利息;三、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日0.2%支付违约金;四、支付50万元借款利息2万元并从2012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林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2%,逾期还款按日0.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约定的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将3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吴兆珩工商银行尾号1734账户。 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2%。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将45万元汇入被告农业银行尾号5916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和银行汇入的45万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抵扣,可予准许。原告要求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可由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XX借款本金65万元、借款利息5.6万元; 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蔡XX本金15万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蔡XX本金50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4元,减半收取计7,152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10,922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