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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17号 原告钟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xx路x弄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卢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7号20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17号
原告钟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xx路x弄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卢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7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xx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卢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有渠道拿到低于市场价格的“苹果”系列数码产品。原告一方面出于自己购买使用、馈赠亲友之需要、另一方面转售之需要,鉴于朋友信任,于是向被告订购20台Ipad4wifi16G、单价3,135元,合计62,700元;17台Ipadminiwifi16G、单价2,123元,合计36,091元;共计货款98,791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98,791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交货,经多次交涉才于6月中旬交付了10台Ipadmini,其余产品一直未交付。原告遂要求被告交付产品或返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最后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向原告交付产品并无法返还剩余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7,561元。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购“苹果”系列数码产品是原告以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向xx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合同购货,原告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xxx公司的员工,被告只是代公司收货款,在收到货款后已将货款汇入公司指定的账户,现在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合同诈骗被逮逋了,涉案事项就是买卖“苹果”系列数码产品,原告也是知情的。因被告只是代xxx公司收款,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返还未发货的货款,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汇款至被告中国银行户名账户98,791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的是xx公司付给xxx公司的货款,被告是代收人、是职务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通讯清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11日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原告是以xx公司名义向xxx公司购货;2、xx公司与xxx公司的购货合同复印件及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争货款纠纷有购货合同,被告盖章后将合同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将合同返还被告。3、转账凭证和业务结算书,证明被告收款当天即将货款转到公司指定账户;4、逮捕通知书及x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合同诈骗罪被逮捕;5、其他案外人与xxx公司的购货合同,证明付款方式与本案相同;6、其他案外人的类似诉讼,与本案付款方式一致的诉讼。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持异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与本案无关,无通话不能证明双方就必然无联系;原告对证据2xx公司工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购货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位盖章,被告给过原告这份合同,但原告认为是原告个人向被告个人购货,故未将合同给被告,现该合同原件仍在原告处;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转账均是个人之间,无法证明将货款转交公司;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向被告购货而非向xxx公司购货;原告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5、6因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记录或复印件,对真实性本院作不审查;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复印件,原告出示了在原告处的该份购货合同原件,该原件上有xx公司和xxx公司的印章,合同内容与被告提供了复印件内容一致。原告坚持认为原告未将购货合同给被告,表示原告不认可是xx公司与xxx公司的买卖,而仅是原告个人向被告个人购货。
  鉴于原告出示的购货合同原件与被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内容一致,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4日,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x公司订购“苹果”系列产品,20台Ipad4wifi16G、单价3,135元,合计62,700元;17台Ipadminiwifi16G、单价2,123元,合计36,091元;共计货款98,791元。合同上分别由xx公司与xxx公司加盖印章,供货方的联系人为被告王x并注明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帐号6013xxxxxxxxx377205。
  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户名的上述中国银行账户汇款98,791元。
  之后,原告收到10台Ipadmini产品,其余产品未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系争的“苹果”系列产品购货合同的主体为xx公司与x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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