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裘X,男,1932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梁X,男,194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原告裘X与被告梁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裘X,男,1932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梁X,男,194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原告裘X与被告梁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X诉称,双方系邻居。2000年左右原告搬入本市X村X号X室东南间居住,是与被告户两户合住的一套公房。当时原告就发觉被告的房门外移了,但考虑到自身是独居老人,平时也需要被告方的照顾,故未提出异议。后被告不断将家里杂物搬出放置在走道上,近年来更是将洗衣机放置公房的进出门口,在公共灶间放置碗橱,给原告造成通行不便。现被告已在他处另购房屋居住,将原住房出租,故被告理应将洗衣机、碗橱等搬除。为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但遭拒绝。双方经过居委会等部门调解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本市X村X号X室西南间移至走道上的门、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放置在本市X村X号X室合用厨房内的碗橱及门口的洗衣机予以搬除;2,要求被告将原、被告合用的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

被告梁X辩称,被告方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已入住。当时被告承租的是本市X村X号X室西南间、西北间两间房屋,各自有一扇进户门。入住不久被告考虑到进出方便,将门外移,在西南间、西北间外走道上安装了一扇总门。至于合用灶间现放置的碗橱是靠墙安放的,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因该处被告原就放有橱柜一个,现碗橱的高度虽有所增加,但厚度比原来橱柜减少。被告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两户进出的X室进户门改为外开式,至今已多年,而洗衣机放置在门口位置也不影响原告进出。何况平时被告也用洗衣机帮原告清洗被单、衣物,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系本市X村X号X室东南间房屋承租人,公用X室卫生间、灶间。被告则系同号X室西南间、西北间、阳台的房屋承租人,公用部位:X室卫生间、灶间。被告先于原告入住,被告入住后不久在X室西南间、西北间外走道上安装了一扇总门。之后被告又将X室合用进户门改为向外开启,在门口放置了洗衣机。另在灶间与卫生间的合用墙体处,被告靠墙放置了一个碗橱。近来被告在他处购房后搬出了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他人,为此引起原告异议,要求被告将总门拆除,并搬走灶间内的碗橱、洗衣机等。双方虽经居委会等有关部门调解,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型图、照片,被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理应按照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合理使用。本案被告租赁的X室西南间、西北间原各有房门一扇,而被告在两扇门外的走道上安装总门一扇,将部分公用走道拦在其内,不仅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侵犯了相邻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总门、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灶间内靠墙放置的碗橱和门口的洗衣机,多年来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也从未就此影响其通行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碗橱和洗衣机的放置对原告不足以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搬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室进户门系原、被告两户合用,改为向外开启已有多年,原告也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不存在相邻妨碍,对原告要求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述的改建行为是否妥当,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相关部门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西南间、西北间外走道上安装的总门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裘X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裘X负担15元,被告梁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