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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91号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号X栋X室。 法定代表人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公司职员。 被告徐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物业服务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91号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号X栋X室。
  法定代表人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公司职员。
  被告徐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被聘为X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813.38元;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39.49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把活干好,被告就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不支付物业管理的理由是:1、对讲门铃系统坏了;2、门铃报警系统坏了;3、车辆停到草坪上;4、菜场小门那里有水,不干净;5、进入小区收废品的人太多、太吵,被告上夜班,这会影响被告白天休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于2010年成为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层数11层,建筑面积126.81平方米)的公示产权人之一。
  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向业主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住宅高层每月每平方米按1.1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当月10日前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收取违约金。此外,该合同中未见“家中报警系统”的表述。
  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否认被告曾予以报修,但称2013年9月2日调解时曾提出过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对此,原、被告均确认对讲门铃系统确实已修好;原告还称绿化上未停车,菜场门那里没有水,人可以正常进出,小区外来人员进出多这是业主将房屋出租他人造成的,收废品的人也是业主自己叫进来的。至于房间内的报警系统损坏的问题:原告出示上海市徐汇区X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X苑每户家中报警系统在尚物博2012年7月1日交接时,全小区家中报警系统已经全部瘫痪,本小区出租户将近三分之二,开通十分困难,修复需大量资金,也同开发商协商无果,开发商认为保修期已过,前期物业被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反对聘用,而X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的本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而小区收费标准不是按照上海市分等价格收费标准高层为1.19元每平米,多层为0.79元每平米收取,本小区按照业主大会选聘价格高层为1.1元每平米,多层为0.7元每平米协商价格收取的,不存在家中报警系统维修服务费。特此说明!(业主大会同意修复家中报警系统,物业公司将免费提供本项目的维护保养服务的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与系争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抗辩事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鉴于被告至案件审理时才知晓涉案小区物业管理费中不存在家中报警系统维修服务费部分,而非其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813.3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符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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