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白玉,男,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5日,原告吴某驾驶搭乘有范某、周某、徐某和王某的轿车从龙游沿320国道驶往衢州方向,行驶至320国道龙游县前游加油站路段时,吴某驾驶车辆因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由被告朱某驾驶从快车道上右转弯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及轿车车上乘员受伤、浙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吴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次要责任,乘员无责任。经审理查明,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公司,该车挂靠于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事发后,原告吴某及车上乘员均进行了治疗,现已全部治疗终结。范某以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吴某,该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范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142.03元(已扣除吴某垫付的13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940元、误工费4805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9336元、残疾赔偿金99336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0209.03元,加上吴某之前垫付的13000元,吴某共赔偿范某263209.03元,该笔款项吴某已支付并提供支付凭证。对另外的车上乘员的损失,经协商一致,吴某已分别赔付周某2197.88元、徐某693.35元、王某1081.95元,原告吴某并提供收条三份予以证明(原件在(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51号案卷中)。2013年1月31日,吴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将朱某、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起诉到原审法院,法院于当日受理,后吴某撤回对被告朱某、阜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吴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450元,上述赔偿款于2013年5月25日前直接汇入原告吴某账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上述赔偿款于2013年5月25日前直接汇入原告吴某账户;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外,由车主承担的合理损失由原告吴某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朱某虽在答辩时提出异议,但质证时明确表示无异议,其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审查,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朱某负次要责任,故其应按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吴某、被告朱某所负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属性,法院认定由被告朱某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某运输公司应就被告朱某对原告吴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货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在(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吴某已与该两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视为该两公司就本案的损失已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原告主张其已赔偿范某损失共计263209.03元,赔偿周某2197.88元、徐某693.35元、王某1081.95元,并已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在其赔偿范某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99336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9336元和鉴定费2040元,在(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保险公司是以残疾赔偿金61942元赔付给原告吴某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鉴定费都未得到赔偿,故原告吴某认为其在本案中的损失为(99336+99336+2040-61942)=13877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30%为41631元。法院认为,范某起诉吴某的(2012)衢商初字第235号案件是以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范某自愿选择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该案件判决已生效。而原告吴某向法院起诉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应适用有关侵权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942元虽与(2012)衢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不一致,但在原审法院(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原告吴某与保险公司已就残疾赔偿金数额达成一致并已赔付,应视为该项目已赔付完毕,对于原告再次以该项目未得到全额赔偿为由而向被告进行追偿,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鉴定费2040元,在(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51号案件中并未赔付,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鉴定费2040元,该项目应由被告朱某承担30%为612元,被告某运输公司应就该6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主张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10000元赔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获得原告吴某的证实,如果被告朱某已预交赔偿款,且原告吴某已从中领取部分款项,则可在具体结算时多退少补。被告朱某庭审中提出其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反诉,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在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612元,被告阜阳市某运输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96元(已交纳),被告朱某负担2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判决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关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损失系衢江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对外的赔偿额,即为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的认定相等于否定上诉人损失的存在或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原审中一直向法庭强调其主张的诉因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上诉人依据法院判决支付第三人的赔偿款,显然是依法成立的损失,被上诉人存在次要的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乘坐上诉人所有并驾驶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范某以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该院依据当事人主张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成立侵权法律关系,应适用有关侵权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法定赔偿项目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 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月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