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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97号 原告茅**,男,195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孙**,女,195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茅**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97号
    
  原告茅**,男,195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孙**,女,195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茅**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诉称,原告与何**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与何**曾一起插队落户,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称投资项目需要借款。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元,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要求:1、被告孙**归还借款13,600元;2、被告孙**支付利息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被告孙**辩称,自己与原告并无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的妻子何**出具借条。茅**的名字系事后添加。茅**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何**在内蒙古一家公司从事“三主粮”营销业务。何**称发展下线,其可盈利。在未征得被告完全同意的情况下,何**出资13,600元以被告名义汇入“三主粮”公司账户,购得200斤“三主粮”,从而有资格认购5千股原始股。在既成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只能于当晚写下借条。被告与何**口头约定,由被告购买“三主粮”,何**需向被告购买6万元红木家具。现被告已兑现承诺,而何**却毁约。借条内容涉嫌违法,应为无效。原告具有欺诈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购买“三主粮”与购买红木家具为互换条件,被告理应不再履行借条内容。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茅**与何**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7日,被告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何**(茅**)暂借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正。”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孙**提供朱伯琴、韩红宝的证人证言,证明何**与孙**口头约定,孙**买“三主粮”,何**买6万元红木家具。原告茅**表示何**确实说过要买红木家具,但是不可能向被告购买,自家住房小,被告处家具太大,无处安置。被告孙**另提供期权原始股认购权利证,证明孙**于2011年8月17日成为内蒙古三主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销商,可以认购伍仟1:1元的原始股。原告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自己与何**一起到被告孙**家中向其交付现金13,600元,借款与购买“三主粮”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茅**提供借条证明其与被告孙**之间有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已合法生效。原告关于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借条出具时并无“茅**”字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并无添加痕迹,被告相关辩称意见,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案审理中,何**来本院陈述意见,表示其放弃权利,由茅**主张,可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曾与何**达成口头协议,为此提供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虽提供认购权利证,但该权利证与本案系争借款并无必然联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所作辩称意见缺乏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其主张之日起算。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茅**借款13,600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茅**利息,以1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原告茅**已预缴),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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