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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4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445号 原告黄X,女,1959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原告王X,男,1958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徐X,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原告黄X、王X与被告徐X相邻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445号

原告黄X,女,1959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原告王X,男,1958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徐X,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原告黄X、王X与被告徐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王X诉称,2010年7月左右,由于原告房屋漏水,经报修物业发觉是楼上X室将厨房的下水管道排到外墙后管道脱落所致。为此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将管道拆除,但被告不予理睬。由于被告的外接下水管道经常脱落,污水溅至原告屋内已有多次,现被告虽将管道接好,但仍存在随时脱落的隐患,且整幢大楼仅被告一户将管道外接,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外接的下水管道予以拆除。

被告徐X辩称,原告曾找过被告反映漏水,后被告检查发觉系外接下水管道接口脱落所致,之后被告将管道修好,原告未再找过被告。由于居住被告楼下的邻居一直反映漏水,无奈之下被告将厨房水斗下的排水管道通过公共走道接至外墙面,再排至1楼。物业公司曾向被告发过整改通知书,居委会也曾组织调解,被告提出为原告在外墙安装接水斗以解决隐患,但原告不予接受。现被告如拆除外接下水管道会影响生活,愿意采取相应措施改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黄X、王X系本市X村X号X室的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徐X则系同号X室房屋承租人。2010年7月左右原告因发觉其X室内漏水,经查发觉系被告擅自安装在大楼外墙面的下水管道接口脱落,致排水飞溅至原告室内造成。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并向物业公司等部门反映。后2013年3月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自行改正,但未有结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被告住房调配单、物业公司盖章的证明、限期改正通知书、照片及被告庭后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一方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本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大楼的公用墙面接装排水管道,并多次因管道接口脱落对相邻方原告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外墙上私接管道,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的外墙东北角、连接其厨房水斗下水的外接排水管道。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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