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王X,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被告孙X,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X市X区X栋X房。 原告王X与被告孙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被告到庭应诉,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于2006年左右购得本市X路X弄X号底层、三楼房屋,被告房屋位于四层。2010年左右,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三楼至四楼的楼梯口拦腰安装全封闭防盗铁门,不仅将通往四楼的楼道封死,而且将楼道的窗户拦在其内,致使原告所在的三楼走道暗无天日,严重影响了相邻原告的通风采光及通行,为此原告曾向居委会等部门反映,经调解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X楼至X楼的公用楼道部位的全封闭铁门。 被告孙X辩称,被告是2006年10月左右取得房屋产权的,但实际居住是被告的姑母,已在此居住近四、五十年了。该楼的四层房屋均为被告方所有,在通往四层的楼道多年前就装有一扇木门,后2011年被告姑母去世,被告对房屋重新装修,将原有的木门进行了更换,故铁门并非新装而是更换。原告称三楼走道采光受影响,而事实上是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封门所致,被告安装防盗门也是考虑到安全性、私密性,故不同意拆除铁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王X系本市X路X弄X号X(底层)、X、X、X、X(三层)室的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被告孙X则系同号(四层)X、X、X、X室房屋产权人。2011年左右被告对其房屋重新进行装修,期间在三楼通往四楼的楼道口安装了一扇全封闭防盗门,将通往四楼的楼梯拦腰封闭,并将走道窗户拦在其内。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双方虽经居委会等部门协调,但无结果。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房屋产权信息、照片、调解不成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一方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本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公用楼道上安装封闭式铁门,将公用窗户拦在其内,把部分公用部位变为其私人使用空间,不仅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对其他相邻业主造成相邻妨碍。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公用楼道上安装的铁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三层至四层的楼梯上的全封闭防盗门。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