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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20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2012 号 原告:蓝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路湾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丽水恒畅交通 XX 。住所地:缙云县三溪乡 XX 。组织机构代码证: XX 法定代表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2012 号



原告:蓝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路湾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丽水恒畅交通 XX 。住所地:缙云县三溪乡 XX 。组织机构代码证: XX

法定代表人:钭 XX ,经理。

原告 蓝 XX 为与被告 丽水恒畅交通 XX 承揽合同纠纷 一案, 向本院起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新云、人民陪审员金小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12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蓝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丽水恒畅交通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蓝 XX 诉称: 原告系从事广告行业。原告自 2011 年起承揽被告公司定作安装广告交通安全路牌,原告按定作要求完成任务,并支付定作物后,经被告公司人员苏 XX 、孟 XX 核对结算后,在承揽业务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承揽款人民币 27666 元, 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 ,诉至本院。为此,请求判令: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人民币 27666 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丽水恒畅交通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 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人员苏 XX 、孟 XX 所签字确认业务清单、照片 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定 作安装广告交通安全路牌,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定制费用 27666 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定作要求完成任务,并交付定作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定制费用,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丽水恒畅交通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丽水恒畅交通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蓝 XX 承揽价款人民币 27666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0 元,由被告 丽水恒畅交通 XX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蓝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周新云

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

二 O 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