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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陆××。 被告:李××。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大厦××号。 代表人:杨×。 委托代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陆××。




被告:李××。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大厦××号。




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沈×。




原告张××为与被告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李××驾驶浙B×××××号轿车从江东驶往海曙,当该车沿槐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桔子酒店附近时,车头左侧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擦伤,住院治疗76天,后又于2012年6月26日至6月29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进行了住院治疗。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另悉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6021.3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出院后护理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4169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2793.60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已垫付医药费88408.13元(其中10000元为保险公司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01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90元/天,出院后认可50元/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3.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3页),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两次住院共计79天的事实;




4.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33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1份,宁波市第二医院费某某总清单2份(7页),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医疗费6021.35元的事实;




5.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累计150天、营养期限累计150天、拆除内固定所需时间费用等鉴定情况及原告支付某某费18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7.户口本1本,拟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李××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进口内固定材料并不合理,只赔偿合理用药部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864.50元。




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5、6、7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为,宁波市第二医院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其根据患者病情作出的救治及用药措施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被告李××无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医院使用进口医学材料不合理,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核定符合相关医保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8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78408.13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2.收据2份,拟证明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010元的事实;




原告张××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上述医疗费票据中非医保用药为10946.84元。对证据2,原告对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李××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关某某医保用药费用的核定符合相关医保规定,予以采信。对证据2,票据来源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1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李××驾驶浙B×××××号轿车从宁波江东驶往宁波海曙,当该车沿宁波江北区槐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桔子酒店附近时,车头左侧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相刮撞,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擦伤,住院治疗76天,后于2012年6月26日至6月29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住院治疗3天。2013年11月4日,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已两年,目前左胫骨骨不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可拆除左腓骨处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垫付医疗费78408.13元、护理费1001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被告李××的过错程度,其应对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浙B×××××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张××及被告李××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94429.48元(6021.35元+88408.1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1811.34元(864.50元+10946.84元);




2.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70元(30元/天×7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30元/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5.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原告按120元/天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元(120元/天×3天)与宁波市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符,予以支持。被告李××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真实且合理,予以认定10010元。上述合计10370元;




6.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原告按50元/天主张3550元{50元×(150天-79天)}合理,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692.20元(37902元/年×11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其主张500元交通费尚属合理,予以认定;




9.鉴定费,1800元系鉴定伤残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上述1-10项合计169211.68元。




综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370元、出院后护理费3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0112.20元;超出较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4429.4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1811.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9099.48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外,其余各项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72618.14元(84429.48元-非医保费用11811.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7288.14元。至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共需赔偿原告张××157400.34元(70112.20元+87288.14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尚需赔偿原告147400.34元。仍有不足部分的11811.34元(169211.68元-157400.34元)由被告李××赔偿。被告李××已先行支付88418.13元(78408.13+10010),其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已预付的88418.13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1811.34元后的76606.79元原告张××需返还给被告李××。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76606.79元款项可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张××的147400.34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由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尚需赔偿原告张××70793.55元(147400.34元-7660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张××70793.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张××负担2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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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马美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