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4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公司职员。 被告许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X物业服务合同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公司职员。
  被告许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X购买商品房进户至X路X弄X号X室居住,系该物业产权人。2011年12月之前,被告每月均能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自2012年1月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4,991.70元(原告于当庭下调金额至4,990.79元)和滞纳金(原告于当庭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X未应诉答辩,但曾于诉前谈话时表示被告小区停车不方便,没有固定车位,被告车子的观后镜被弄掉了。小区保安收小费,还把被告的车开走,在里面睡觉。被告小区不安全,门禁坏了,经常发生盗窃事件。
    经审理查明,许X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总层数31,建筑面积113.17平方米)的公示产权人。
  2008年9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X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乙方)就X(物业类型:商品房住宅,坐落位置:徐汇区X路X弄)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就高层住宅按2.1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该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元/月.平方米)如下:1、综合管理服务费:0.26元/月.平方米;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84元/月.平方米:1)公共部位(三类)0.10元/月.平方米,2)供水系统(高层一类)0.06元/月.平方米,3)排水系统(标准)0.04元/月.平方米,4)公共照明(三类)0.10元/月.平方米,5)消防系统(二类)0.03元/月.平方米,6)避雷设施(标准)0.015元/月.平方米,7)弱电系统(二类)0.065元/月.平方米,8)升降系统(高层)0.40元/月.平方米,9)水景0.03元/月.平方米;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21元/月.平方米;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04元/月.平方米;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75元/月.平方米(三处门岗)。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15日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本合同为6+3的合同,即合同试用期6个月,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试用期满前一个月时按双方约定的条款进行考评,若有未达标的则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乙方应在一个月[业委会规定的时间内(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办完移交手续。若经考评合格,则合同期为3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后,上海市徐汇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和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原甲乙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X小区(X路X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由于种种原因双方一直未能续约,为便于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双方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为X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自2011年10月1日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2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X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乙方)就X(物业类型:商品房住宅,坐落位置:徐汇区X路X弄)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就高层住宅按2.1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该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1、综合管理服务费(四级):0.26元/月.平方米;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84元/月.平方米:公共部位(二类)0.10元/月.平方米,供水系统(高层一类)0.06元/月.平方米,排水系统0.04元/月.平方米,公共照明(二类)0.10元/月.平方米,消防系统(一类)0.03元/月.平方米,避雷设施0.015元/月.平方米,弱电系统(二类)0.065元/月.平方米,升降系统(高层)0.40元/月.平方米,水景0.03元/月.平方米;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四级):0.21元/月.平方米;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三级):0.04元/月.平方米;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三级):0.75元/月.平方米(三处门岗)。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前15日履行交纳义务。本合同为期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许X未向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X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请,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990.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符一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