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08号 原告范X,女,193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许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陆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男,上海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与被告林X、上海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的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高X、金X,被告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陆X、袁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诉称,原告和被告林X系上下邻居,被告X物业为双方住房的物业管理单位。X12年9月7日下午,原告房屋内屋顶及墙体不断有水漏下,经了解,水系X室阳台内积水泛进X室室内,渗漏至X室,造成原告地板积水,房间房顶、墙面多处开裂、起壳,电器线路受潮断电,家具、衣物等水浸受损。当时原告还通知被告X物业和居委会组织抢修,后经物业公司查明系X室阳台地漏堵塞造成积水。对此,被告林X称系屋顶天沟内垃圾随大雨堵塞下水管造成,是物业公司平时疏于管理导致。由于两被告互相推诿,致原告损失迟迟得不到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经济损失25,000元。 被告林X辩称,漏水属实,本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X室地漏并不会导致漏水,主要是由于物业没有及时打扫屋顶天沟,导致雨水管道堵塞,水从X室阳台地漏泛出所致,因此,漏水原因系物业没有对公共设施进行及时维护及保养导致,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而且漏水这天是上海下暴雨,原告未及时关闭阳台窗户也有一定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物业辩称,X室业主违反物业管理条列规定,在阳台上安装洗衣机及水槽,封堵阳台地漏,漏水事故与X室的改建直接有关,本被告在管理上并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X系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林X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X物业为上述房屋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12年9月7日下午,天降大雨,由于雨水管堵塞,水从X室阳台地漏中泛出,并进入X室室内后渗漏至X室、X室等。经报修后,X物业疏通了雨水管道。漏水造成X室部分房顶、墙面、地板、门框等受损,衣物等物品受到漏水影响。之后,对漏水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林X意见不一,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两被告则以各自的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了X物业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赔偿数额50,000元变更为25,000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存在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X室因漏水受损修复费进行审核鉴定。经鉴定,本市X路X弄X号X室因漏水受损修复费造价为21,431元。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25,000元的数额再次变更为21,431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各方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林X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物业证明、现场照片,被告林X提供的照片,被告X物业提供的情况说明、报修单、整改通知书及本院委托上海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两方被告对赔偿责任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为上述物业的业主,故原、被告间系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公共设施包含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雨水管道等设施。被告X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公用设施进行养护。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所在楼道的雨水管堵塞,水从X室家中阳台地漏泛出并渗漏至原告家中,导致原告家财物受损。就X物业而言,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其就小区公共管道当然负有定期维护的相关义务,被告X物业主张仅在接到业主报修后才会对公共管道进行疏通,显然未履行物业管理的基本职责,其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被告林X而言,其擅自改变阳台地漏及雨水管使用功能,在阳台部位安装洗衣机、水槽,且水系从其私自改建的地漏中泛出,被告林X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排除其阳台地漏泛水渗漏与其改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林X亦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相关鉴定部门对修费费用的审核鉴定结论,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1,431元,而两被告在审理中对上海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据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因素,依法予以判处被告林X、X物业分别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7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范X经济损失费10,715.50元。 案件受理费335.80元,减半收取计167.50元,鉴定费3,000元, 共计3,167.50元,由被告林X和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58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