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09号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号X栋X室。 法定代表人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公司职员。 被告陈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原告自2012年7月1日受聘为上海市徐汇区X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未缴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11.52元及支付违约金200元。 被告陈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于2011年9月成为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层数11层,建筑面积128.32平方米)的公示产权人之一。 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向业主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住宅高层每月每平方米按1.1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当月10日前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收取违约金。 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系争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具有相应依据,本院综合案情予以判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11.52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符一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