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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26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 委托代理人贵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 法定代表人颜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26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
  委托代理人贵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
  法定代表人颜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创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AA创业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A创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明搜索服务协议》,由被告提供上海地区“租房网”关键词搜索服务,服务价款为1.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支付服务费后三个工作日完成明搜索注册,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服务费后就人去楼空,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明搜索服务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元(交通费200元、通讯费200元、查档费100元)。
  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吴某与被告AA创业签订《明搜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提供服务内容为关键词“租房网”,区域为上海,年限为3年,单价5,000元/年,合计1.5万元。被告在原告全额支付服务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明搜索的注册,原告可在三个工作日内登录明搜索关键词注册后台查看相关注册信息。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在原告缴纳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三笔钱款共计1.5万元。被告据此开具《收据》,写明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1.5万元,收款事由为明复关键词“租房网”。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在上海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青浦分局档案室查询档案资料共花费2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明搜索服务协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明搜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业已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回已支付的合同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如违约,将在原告交纳服务费范围内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相应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但应以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原告另要求赔偿交通费、通讯费及查档费,但仅提供了查档费的证据,未提交其余费用的证据,本院仅支持有依据的查档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明搜索服务协议》;
  二、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1.5万元;
  三、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某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四、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吴某已预缴),由被告上海AA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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