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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07号 原告洪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六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 被告曹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 原告洪某诉被告毛某、曹某民间借贷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07号

  原告洪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六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
  被告曹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
  原告洪某诉被告毛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初,被告毛某因急需资金偿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24日以转账方式借出1,246万元,另在2013年5月1日前现金方式出借了40万元。毛某对此出具借条,明确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利息等。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毛某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曹某系毛某的配偶,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曹某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毛某归还借款1,246万元;被告毛某以1,2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83%,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毛某归还借款40万元;被告毛某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某对毛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毛某、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落款为2013年5月21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一、毛某向洪某借款1,246万元,用于归还上海AA集团BB衬衫有限公司的建行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本人以850万元上海CC投资管理中心的股东投资款(有限合伙)(占总股本5%比例)、上海DD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股权(由张某代持)及出借给陶某800万元个人借款作为借款担保。该笔1,246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以每天825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若逾期未还,借款人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另行承担借款本金万分之三的罚金直至付清本息为止。二、毛某拖欠洪某的40万元本息也尽快归还。40万元借款从2013年5月1日起以每天250元利息计算,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则相应利息天数计算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为止。”落款由原告与毛某签名。
  原告持有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显示申请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毛某,金额为1,246万元。复印件上有“收到本票”字样,下有毛某签名,日期写为2013年5月24日。原告另持有该支票背书的复印件,显示背书人为毛某,被背书人为上海AA集团BB衬衫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4日,原告账户支出1,246万元。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曹某为上海EE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系该公司股东。上海EE服饰有限公司系上海AA集团BB衬衫有限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洪某称40万元借款系在2013年5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出借,当时被告毛某出具过借条,后在毛某出具本案借条予以确认后,原始借条依据还给了毛某。
  本院认为,有关1,246万元借款,被告毛某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及毛某签收本票的材料,证明原告业已完成借款的交付,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毛某在借条中明确借款期限,现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另其明确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8,250元计算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0万元借款,毛某在借条中明确尚欠该笔款项,也明确利息起算日期,与原告所述相符,毛某该表述系事后确认,应当认定该笔欠款已经交付,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另在借条中,毛某明确还款期限及利率,现逾期还款,且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故对原告要求毛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曹某与毛某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洪某借款1,246万元;
  二、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洪某以1,24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83%,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洪某借款40万元;
  四、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洪某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5%,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曹某对上述判决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490元(原告洪某均已预缴),由被告毛某、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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