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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8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895号 原告杜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某村某号。 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某村某号。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895号

原告杜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某村某号。

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某村某号。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2日生育儿子唐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孩子的抚养和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每月负担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同意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2日生育儿子唐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孩子的抚养和教育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双方对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原告应负担的抚育费数额上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实际生活需求,被告主张由原告每月负担儿子抚育费1,000元的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儿子唐某某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杜某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给付方法:2013年12月之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育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 硒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