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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24号 原告许××,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室。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24号

原告许××,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室。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沽源路××室。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室。

原告许××与被告谈××、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谈××的委托代理人陈×和欧××、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的住房。2004年,原告女儿因做生意需钱,通过中介与被告谈××相识,双方约定以谈××的名义向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申请住房贷款,但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都是原告。为实现上述贷款目的,原告与被告谈××签订了虚假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04买卖合同)并暂时将房屋过户到被告谈××名下,以满足银行办理贷款审核的要求,双方还约定贷款还清后再由被告谈××将房屋产权过户回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谈××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作为酬劳,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2011年9月,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达成的仲裁调解书的约定,被告谈××应当在解除银行抵押后的5日内将系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现两被告恶意串通,于2013年5月××日偷偷将系争房屋过户到了被告杨××的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确认上述房地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被告谈××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谈××签订的2004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仲裁委仲裁,故本案纠纷应由仲裁委仲裁,而不应由浦东法院受理。此外,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本案纠纷已由仲裁委通过仲裁调解解决,所签订的(2011)沪仲案字第0860号仲裁调解书(以下简称仲裁调解书)已经生效,浦东法院不应重复立案受理本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若浦东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04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虽然原告提交了合作协议,但该份协议没有进行过登记备案,协议本身是违法的,且双方均未履行。加之,双方后来又签订了租赁协议,推翻了该合作协议,因此,2004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是在愿意让步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了仲裁调解书。根据仲裁调解书的约定,原告应当向仲裁委交付13万元并归还系争房屋的全部贷款,被告谈××则应将还贷的账号以及欠贷余额告知原告。被告已于2012年9月13日通过EMS将相关材料邮寄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经进行了签收,但原告既未向仲裁委支付13万元也未还清房屋贷款。因此,根据仲裁调解书,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属被告谈××,原告不仅不能再向被告谈××主张房屋所有权,还应当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并向被告谈××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不履行仲裁调解书,被告谈××还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曾向执行法官承诺尽快履行,但仍未履行。被告认为,在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被告谈××,故被告谈××与被告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3买卖合同)并进行过户登记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再者,被告谈××与杨××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交易,双方素不相识,谈××也未告知过杨××原告与被告谈××之间的纠纷,不存在恶意串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辩称,本人通过中介购买了系争房屋,根据当时调取的房产信息,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谈××一人名下,本人也验看了被告谈××的身份证、户口簿,之后签订了买卖合同并陪同被告谈××去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然后进行了过户,交易过程中也实地看了房。本人实际出资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已属本人所有,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6月,原告与被告谈××签订了2004买卖合同,系争房屋遂过户至被告谈××名下。2004年7月,原告与被告谈××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系争房屋由原告租住。2009年3月,被告谈××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要求原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本院判决支持了被告谈××的诉讼请求。然,此后原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未予搬离。

2011年9月5日,原告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仲裁庭裁决:确认原告许××与被告谈××签订的2004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谈××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谈××签订仲裁调解书,约定:1、原告应于2012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谈××13万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由仲裁委代收);2、被告谈××应于2012年9月25日前将经银行确认的还款账号和还款金额的书面通知交付予原告,原告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的80日内,代被告谈××将系争房屋拖欠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的贷款及利息等费用全部还清……3、在原告还清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所有款项、系争房屋的银行抵押解除后的5日内,被告谈××配合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6、若原告未能按上述第1条的付款期限支付13万元,或未能按照上述第2条的还款期限偿还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所有款项的,则系争房屋产权确认归被告谈××所有,原告不得再另行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应立即搬离上述房屋,同时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嗣后,被告谈××向原告快递交付了载明系争房屋贷款账户和欠款金额的明细清单,然原告未向仲裁委交付13万元,亦未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

此后,被告谈××向二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二中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现该案已执行终结。

2013年3月,被告谈××与被告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杨××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许××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11)沪仲案字第0860号仲裁调解书、2013买卖合同、(2013)沪二中执预字第40号执行通知书,被告谈××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查询答复函、贷款明细清单、2004买卖合同、(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提交的2013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仲裁和本案所涉纠纷虽均与系争房屋的权属有关,但仲裁裁决的是原告与被告谈××之间就2004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则系原告就两被告之间签订的2013买卖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一事再审,故本院有权受理并审理本案。就系争房屋的权属纠纷,原告与被告谈××已在仲裁委的调解下达成了仲裁调解书,双方理应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在仲裁调解书中,原告与被告谈××并未直接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而是约定在原告履行了向仲裁委支付13万元并还清房贷欠款等义务后被告谈××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也即有条件地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若原告未能履行义务促成条件成就的,则系争房屋确认归被告谈××所有。因此,原告若要成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就应当积极履行自身义务,根据仲裁调解书的约定按期向仲裁委交付13万元并积极归还贷款,若发现被告谈××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则应及时申请强制执行。然,原告既未履行交付13万元的义务,也未申请强制执行,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也未履行调解书的内容。鉴于仲裁调解书并未直接明确原告系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也未达成仲裁调解书中的条件成为有权依据调解书主张系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故在两被告签订2013买卖合同时,被告谈××仍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鉴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2013买卖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歆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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