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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62号 原告程X。 原告倪X。 法定代理人程X(系原告倪X母亲)。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轲,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艳,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 被告糜XX。 原告程X、倪X诉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62号

原告程X。

原告倪X。

法定代理人程X(系原告倪X母亲)。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轲,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艳,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

被告糜XX。

原告程X、倪X诉被告程XX、糜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即原告倪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程XX、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倪X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程X系两被告之女。2008年11月22日,被告糜XX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26号3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及案外人程XX、应XX共计六人为安置对象,安置了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14号901室(以下简称901室房屋)、XX路XX弄5号402室(以下简称402室房屋),并取得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6,298.10元。2009年3月12日被告糜XX与案外人程XX、应XX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糜XX支付程XX、应XX386,298.10元,作为XX村26号3室房屋安置款,901室、402室安置房与程XX、应XX无关,上述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被告经亲友见证,口头协商一致由两原告取得901室房屋产权。作为对两被告的补偿,2009年12月23日,在被告糜XX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糜XX登记为其新购的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14号202室的房屋产权人之一。2011年5月3日,两被告入户两套安置房后未依约将901室房屋交付两原告。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901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两被告应支付两原告房屋过渡费4,500元;两被告应支付两原告自2011年6月起的房屋使用费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XX、糜XX共同辩称,2008年11月XX村房屋动迁,案外人程XX、应XX获得补偿款386,298.10元,402室与901室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安置的房屋。安置房入户后,两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两被告入住901室,402室房屋空关至今。两被告认为901室房屋应为两被告所有,原、被告间未曾对二套安置房作出明确的分割意见。如两原告坚持认为其应取得901室房屋产权,则402室产权可归两被告所有,但原告应补偿二者间的差价。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过渡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42,000元,被告认为两被告装修后一直居住在901室中,402室房屋空关,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该房屋的分割方案,故对该诉请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与倪X系母子关系,被告程XX与糜XX系夫妻关系,原告程X系两被告之女。2008年11月22日,被告糜XX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及案外人程XX、应XX共计六人为安置对象,安置了402室(建筑面积59.55平方米)、901室(建筑面积88.84平方米)房屋二套,并取得安置补偿款386,298.10元。2009年3月12日被告糜XX作为原、被告的家庭代表与案外人程XX、应XX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糜XX支付程XX、应XX386,298.10元, 901室、402室安置房与程XX、应XX无关,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1年5月3日,二套安置房交付后,两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由两被告入住901室房屋,402室房屋空关至今。在此期间,两被告领取房屋过渡费13,500元。因原、被告对二套安置房分割未能协商一致,致讼。

另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程X夫妇购得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14号2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程X夫妇及被告糜XX三人名下,购房款由原告程X夫妇支付,被告糜XX未出资。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901室房屋装修残值为60,000元,402室房屋装修残值为50,000元,上述房屋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20,000元。因原、被告对房屋分割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浦塘桥调(一般)【2009】第3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物业公司证明、XX路XX弄14号202室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购房款凭证、房产证、原告倪X的就诊报告、901室、402室房屋大产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与破坏。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程XX、应XX作为安置对象取得901室、402室安置房,并取得补偿款386,298.10元后,被告糜XX作为原、被告的代表与案外人程XX、应XX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案外人程XX、应XX取得补偿款386,298.10元,原、被告四人共有二套安置房,该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两原告主张901室房屋归其所有,两被告亦予认可,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同为安置对象,享有相同的动迁利益,故两原告取得901室房屋的同时,应支付两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根据双方达成的房屋装修残值及房屋市场价格,两原告应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297,9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房屋过渡费4,5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6月起的房屋使用费42,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入住901室房屋后,402室房屋空关至今,两被告未额外取得房屋的租赁等相关费用,两原告在应当知道房屋交付后且与两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责任在原告,故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X、倪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程XX、糜XX房屋及装修折价款人民币297,900元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14号9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程X、倪X共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5号4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程XX、糜XX共有;

二、被告程XX、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X、倪X房屋过渡费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程X、倪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1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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