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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5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547号 原告xx,女,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xx组。 原告xx,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同原告xx。 原告xx,女,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xx室。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547号

原告xx,女,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xx组。

原告xx,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同原告xx。

原告xx,女,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xx室。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号101-A36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720号26楼2601-2612室,2614-2617室。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与被告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共同诉称,2013年5月28日6时57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草高支路、和龙路路口遇绿灯向西右转过程中,适遇受害人xx驾驶自行车沿和龙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xx倒地遭xx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员工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系xx之妻,原告xx系原告xx与xx所生育之子,原告xx系原告xx与xx所生育之女。本案牌号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家属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1个月×3人)、交通费5,82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3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宿费4,072元、丧事费用8,351元、尸体冷藏保管费3,380元、律师费20,00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认可5,0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交通费认可900元,丧葬费、自行车损失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丧事费用、尸体冷藏保管费不予认可,住宿费认可700元(100元/天×7天),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6时57分许,被告xx公司员工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草高支路、和龙路路口遇绿灯向西右转过程中,适遇受害人xx驾驶自行车沿和龙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xx倒地遭xx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员工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受害人xx系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于1958年10月24日出生,其遗体于2013年6月23日火化。原告xx系xx之妻,原告xx系原告xx与xx所生育之子,原告xx系原告xx与xx所生育之女,x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为本案诉讼三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xx驾驶的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336元。被告xx公司垫付了xx医疗费71,676.31元,并预付了三原告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三原告提供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房东户口资料摘抄、社会保障证,证明xx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屯粮巷村朱家宅76号201室租房居住,该村大部分村民已经因为征地而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还提供单位证明、单位档案机读材料、工资卡明细、用工合同,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xx系案外人上海悦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

本案牌号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死亡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簿、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户口资料摘抄、社会保障证、单位证明、单位档案机读材料、工资卡明细、用工合同、物损评估意见书、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xx公司员工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以及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两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x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但三原告已提供了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房东户口资料摘抄、社会保障证、单位证明、单位档案机读材料、工资卡明细、用工合同,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xx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1个月×3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家属误工费为2,430元(1,620元/月×0.5个月×3人)。三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336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820元,本院酌定为1,500元。三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三原告主张住宿费4,072元,本院酌定为2,700元(60元/天×15天×3人)。三原告主张丧事费用8,351元、尸体冷藏保管费3,3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xx的医疗费71,676.31元及预付三原告的100,000元,有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条为证,三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三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71,676.31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余额61,676.31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家属误工费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700元,合计888,54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778,54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88,323.69元(550,000元-61,676.31元),其余290,216.31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三原告;自行车损失费33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63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三原告。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670,636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三原告300,216.31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经垫付xx的医疗费71,676.31元及预付三原告的100,000元后,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128,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xx670,636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xx128,540元;

三、驳回原告xx、x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2元,减半收取计6,066元,由原告xx、xx、xx共同负担249元,被告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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