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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80号 原告xx,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345弄7号1102室。 被告xx,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村46号302室。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80号

原告xx,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345弄7号1102室。

被告xx,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村46号302室。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及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名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女儿的抚养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关系不睦。自2011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7月及2012年6月两次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获法院支持。原告认为,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名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女儿的抚养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7月14日及2012年6月29日两次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获法院支持。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于2013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0年6月,原告、被告及女儿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609弄17号502室房屋(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2005年竣工),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被告及女儿名下。上述房屋共向银行贷款600,000元,其中公积金贷款为300,000元,商业性贷款为300,000元,原告为主贷人,截止2013年10月21日,尚有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519,834.02元。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的现价值为1,600,000元,被告认为上述房屋的现价值为2,000,000元,原、被告均不申请对上述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原告要求上述房屋归原告与女儿所有,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称,若判决离婚,同意上述房屋归原告与女儿所有,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还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被告称,若判决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若判决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审理中,原告称目前月收入8,000元左右,不清楚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称目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不清楚原告的收入情况。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于2011年7月14日及2012年6月29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未获法院支持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女儿xx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女儿的权益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确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609弄17号502室房屋的现价值,本院综合考虑该房屋所在的地域情况及目前的市场行情酌定该房屋现价值为2,000,000元;关于该房屋的分割,本院酌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与女儿共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酌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二、婚生女xx随原告xx共同生活,被告xx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xx十八周岁止;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609弄17号5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xx与女儿xx共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xx负责归还;

四、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xx房屋折价款49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原告xx负担2,300元,被告xx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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